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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马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不太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平时性格暴躁,经常因为琐事动手打原告,动手打人不分场合和时间,随意就打人。平时也总是把离婚放在嘴边。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因为孩子哭闹等原因打孩子。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忍无可忍,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1岁10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支付;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雪弗兰牌新赛欧款轿车(车牌号浙F×××××)归被告所有,但须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写的事实与理由中有些部分不是客观的。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日期是××××年××月××日。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姚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已经在嘉善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张某甲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火车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离家后,被告去郑州找过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到安徽境内就下车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4月份左右在河南省郑州市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浙江省嘉善县。××××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原告于2011年7月离家后,被告外出去找过原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改正自己的不足,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俊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