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民三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0950号原告:范某。被告:王某。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王宇,现已参加工作。现原告以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