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09年1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韦某伙同韦孟军、韦家举(均已判决)、潘建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石塘一路三角村夜市附近寻找戴项链女子以伺机夺取项链。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韦家举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戴着项链遂予以跟随。后韦家举在本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石塘一路月牙河110-1号路边,趁被害人王某不备,采用拉扯的方式夺取千足金黄金项链(重9.84克)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37.6元。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孟军、韦家举、潘建欢发现被害人吕某戴着项链遂予以跟随。后韦孟军在本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月牙二路与石塘东路交叉口北侧5米处路边,趁被害人吕某不备,采用同样方式夺取千足金项链(重11.18克)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上海老凤祥银楼黄冈分号质保单;价格鉴定结论;卫星地图及地点说明、现场照片及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员韦孟军、韦家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