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与韦桂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韦桂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纪新。委托代理人:王贤。委托代理人:何耀。被告:韦桂兰。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桂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第一次)、何耀(第二次、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是被告从2011年7月份开始无故旷工,因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原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的不辞而别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并虚构事实,私刻原告印签,伪造证据,恶意诉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起诉法院:一、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桂兰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数额均不超过绍兴县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仲裁裁决应属于终局裁决,请法院驳回起诉;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克扣被告劳动报酬等多种违法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的印章与其提交的起诉状所加盖的印章不符,而且该合同的签名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二,《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为公安部门定点单位刻制的原子印章;证据四、被告韦桂兰4、5、6月份银行工资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结清被告4、5、6月份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特快专递回单复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的印章与其提交的起诉状所加盖的印章不符,而且该合同的签名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对该证据之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结合其他证据加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特快专递,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6日,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桂兰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安排被告在揉纹岗位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950元,具体薪金参考国家法规。2011年7月26日,被告韦桂兰离开原告公司。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1年12月9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自2011年7月2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韦桂兰:①2011年4月份和5月份剩余工资3500元(自诉);②2011年6月份工资3000元(自诉);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自诉);④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7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1160元/月*8个月6天),以上合计1910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辞而别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应驳回。被告辩称认为本案应为一裁终局案件,因本案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原告加盖的印章与其提交的起诉状所加盖单位的印章不符,因劳动合同的印章系公安部门定点单位刻字的印章,故本院对于《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印章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乙方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并申请对乙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责令下,被告仍未到庭提供本人签名样本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条件不具备,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因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发的2011年4、5、6月份工资,原告已提供支付工资的银行卡帐户明细,根据该明细结合原告单位工资延发一月的陈述,被告2011年4月份工资为606元,5月份工资为1348元,6月份工资为1246元。被告4月份工资低于绍兴市2011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故原告应补足被告2011年4月份工资,即补发554元。关于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2011年7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应告知单位,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并无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原因不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应补发被告韦桂兰工资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