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邦庆与王同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庆,王同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刘邦庆。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森。原告刘邦庆诉被告王同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王同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庆诉称,被告及其合伙人在津南区××镇开发承包工程,为供热锅炉房房顶进行维修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其合伙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50元。2011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在屋顶上维修时,屋顶突然坍塌,造成原告和另外一位施工人员从屋顶上摔下并受伤。原告被讼争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元、误工费37313元、护理费9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159448.6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8元。2、鉴定报告2份,内容为2012年2月29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颅脑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双尺桡骨骨折、关节活动度减少并双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各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4月4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人110天;需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共计2380元。被告王同森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房顶维修工程中摔下受伤,被告与刘锡强已共同为原告支付了大约十万元医疗费用,带原告去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出院时,被告给原告2000元,半个月后又给原告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同森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包位于津南区××镇一处房顶的维修工程。2011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维修房顶时,房顶突然坍塌,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4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及案外人刘锡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2分;左顶脑挫裂伤;左额叶皮层及皮层下出血性改变(创伤后改变);左侧放射性冠急性缺血性改变;胸外伤;左侧2-4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创伤性改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腕外伤;左膝外伤;左侧桡尺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右侧第1楔骨及三、四柘骨骨折;左侧第二、三柘骨骨折。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出院后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颅脑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双尺桡骨骨折、关节活动度减少并双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1人110天;需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元、误工费37313元、护理费9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159448.6元。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受伤,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8元(凭票);2、误工费,按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年56047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243天,误工费为37313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36天,出院后护理110天,计146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年24104元计算,为94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3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00元。5、营养费,需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180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2%,为2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9、鉴定费2380元(凭票)。以上合计94584元。因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邦庆各项损失90584元。被告王同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同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同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