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浓芬与阮波、阮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浓芬,阮波,阮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徐浓芬,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波,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阮志兴,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浓芬为与被告阮波、阮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浓芬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波、阮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浓芬起诉称:2011年5月4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为半年,并由被告阮波出具借条1份,被告阮志兴与被告阮波共同签名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阮波、阮志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波、阮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阮波、阮志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徐浓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0日。届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二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阮波、阮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浓芬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阮波、阮志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