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赖洪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洪平,男,汉族,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诚浩家具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唐钱,男,汉族,系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金龟社区坪葵路***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943627-6。法定代表人:陈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佐臣,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洪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盛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深圳市鹏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93535元整”,落款处为:“诚浩家具厂赖国清”,并加盖了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诚浩家具制品厂(以下简称诚浩家具厂)的印章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另查,赖洪平系个体工商户诚浩家具厂的负责人。鹏盛威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赖洪平支付拖欠材料款人民币93535元;2、赖洪平自鹏盛威公司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欠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鹏盛威公司提交的《欠条》显示,诚浩家具厂拖欠鹏盛威公司材料款人民币93535元整,落款处有赖国清的签名并加盖诚浩家具厂的印章予以确认。虽该《欠条》没有赖洪平的签名,但是加盖了赖洪平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诚浩家具厂的印章,赖洪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印章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赖洪平拖欠鹏盛威公司材料款人民币93535元的事实,赖洪平应予支付。赖国清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赖洪平认为鹏盛威公司应当诉赖国清的理由不成立。鹏盛威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鹏盛威公司、赖洪平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鹏盛威公司要求赖洪平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赖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鹏盛威公司材料款人民币935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鹏盛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赖洪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9元,由赖洪平负担。上诉人赖洪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赖洪平无须支付鹏盛威公司材料款人民币9353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赖洪平与鹏盛威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鹏盛威公司仅凭一张由赖国清签名的欠条起诉赖洪平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鹏盛威公司诉称其向赖洪平供应海棉材料,可是并未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辅证。而原审法院依据鹏盛威公司提供的欠条就判令赖洪平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有悖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鹏盛威公司答辩称:一、赖洪平没有去举报鹏盛威公司诈骗,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赖洪平拖欠货款的事实。二、双方是口头买卖合同,赖洪平出具《欠条》时,鹏盛威公司已经将送货单等单据收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鹏盛威公司依据《欠条》主张赖洪平拖欠其货款人民币93535元,虽然该《欠条》上没有赖洪平的签名,但加盖有赖洪平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诚浩家具厂的公章,赖洪平未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单独作为认定赖洪平尚欠鹏盛威公司货款的证据。鹏盛威公司依据《欠条》主张赖洪平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9353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赖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赖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