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明全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全,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彭明全,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男,现年46岁,汉族,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友兵,男,现年32岁,汉族,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原告彭明全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十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委托代理人白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与石泉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喜河至熨斗公路A合同段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等施工”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为具体建设施工设立了“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09年1月13日,被告下属安康分公司向石泉县交通局出具一份《委托书》由高建军接替该项目部经理职务。2009年4月,原告与项目部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对喜熨路熨斗镇董家河至枫树湾长1.7公里的路肩、挡墙、护坎工程施工,施工劳务费按双方约定计算。2010年5月4日,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除已支付原告施工队劳务费外还下欠原告6622.65元。此款本应及时支付原告,但项目部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开具一份“彭明全施工队应缴质保金6622.65元”并予“扣帐”。原告多次向项目部支付此款未果,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证实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现仅凭一张虚假收据要求被告给付其所称款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下欠款及利息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所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石泉县交通局证明两份;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申请变更项目经理函、委托书。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2号及1号证据中2011年7月13日交通局证明无异议,对1号证据收条一张及2011年7月14日石泉县交通局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收据签章属伪造,收据上并无被告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石泉县交通局称其未扣质保金的证明不真实。关于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石泉县交通局将喜熨路A合同段水泥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承包给被告陕十建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为具体实施所承包工程施工建设,被告设立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2009年1月13日,被告下属安康分公司向石泉县交通局提交委托书指定高建军为项目部经理。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下设工程项目部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按照协议对喜熨路熨斗镇董家河至枫树湾长1.7公里的路肩、挡墙、护坎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5月4日,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结算,项目部以扣帐方式收取原告工程质保金6622.65元,约定“工程验收后两下退还”并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月,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高建军及部分农民工在石泉县交通局结账,石泉县交通局将该工程质保金全部返还高建军及农民工。2011年底被告承包的工程已验收。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6622.65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对承包的喜河至熨斗公路A合同段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等施工设立了施工项目部。项目部为具体实施其他构造物工程建设,通过协商项目部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对喜熨路熨斗镇董家河至枫树湾长1.7公里的路肩、挡墙、护坎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项目部的规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审理中,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单位未能提供该1.7公里路肩等构筑物工程非原告彭明全建设施工的证据,原告虽未与项目部达成书面协议,但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行为已具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毕后,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称盖公章属伪造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工程已验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所设施工工程项目部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质保金的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彭明全人民币6622.65元。二、驳回彭明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金忠审判员 赵家伦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