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海乔与李树阁、玄兆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乔,李树阁,玄兆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海乔,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树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玄兆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海乔诉被告李树阁、玄兆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被告李树阁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告玄兆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乔诉称,我自有钩机一台,2011年3月初,被告李树阁找到我去其与玄兆金承包的九江公司扩建项目工程工地干活,140元/小时,被告负责加油,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共产生费用为56280元,被告玄兆金已给付10000元,下欠462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李树阁辩称,我不清楚此事,工程我转包给玄兆金了,工程款也给玄兆金了。被告玄兆金辩称,我是给李树阁打工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控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4月,原告所有的大宇300钩机到被告承包的九江公司扩建项目工地干活,约定140元/小时,被告负责加油,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原告的钩机共为被告工作402小时,合款56280元,被告玄兆金已给付原告10000元,还欠46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完工证票据30张、我院对从事挖掘机租赁业主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2011)安民初字第2078号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工时费记载,不予认可,经本院对从事挖掘机租赁的业主调查,大宇300钩机每小时工时费市场价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玄兆金辩称,与李树阁不是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树阁、玄兆金给付李海乔租赁费462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李树阁、玄兆金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57元,由李树阁、玄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