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忠安与威海市科学技术宣传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科学技术宣传馆。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市文化艺术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袁培福,馆长。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安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科学技术宣传馆(以下简称威海科技馆)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安、被上诉人威海科技馆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王忠安个人��资开办了威海市鲁威电动机械厂。1990年底,王忠安与威海科技馆协商在鲁威电动机械厂的基础上合作办厂。1991年2月10日,经威海科技馆申请、威海市计委批准,风机厂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同年2月20日,王忠安、威海科技馆为办好风机厂签订协议,约定:办厂的手续由威海科技馆负责,人、财、物由王忠安负责,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发生的全部业务由王忠安负责,威海科技馆不承担任何责任;无论经营情况如何,除经威海科技馆同意外,王忠安均需按销售额的3%上交管理费。1991年2月27日,王忠安、威海科技馆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王忠安)现有的固定资产经双方清点后交给甲方(威海科技馆)并按现值折款,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将其交给风机厂使用,由风机厂负责偿还,偿还期为三年,每年按比例偿还”;第三条���定:“乙方现库存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经双方清点后按市场价格协商作价,由甲方接受,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归风机厂使用,由风机厂按比例分三年还清”;第四条约定:“上述第二、三项中的固定资产借款和流动资金借款在偿还期内均无利息”。同年3月28日,威海科技馆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风机厂的营业执照,性质为威海科技馆下属的集体企业,王忠安为法定代表人。1991年4月1日,威海科技馆与科技协会、风机厂三方对风机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作价,共计573272.27元。同日,威海科技馆(发包方)与王忠安(承包方)及风机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忠安承包经营风机厂,承包期限自1991年4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承包期的上交利润可先返企业,以偿还固定资产借款。同年4月10日,风机厂与王忠安对上述资产进行清点,相关资产价值与��述4月1日的盘点一致。1991年5月3日,风机厂向王忠安出具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343819.73元,并载明收王忠安相关资产折价款。1992年6月,风机厂由原隶属于威海科技馆变更为隶属于科技协会。同年12月26日,科技协会以风机厂未上交承包利润和管理费为由向威海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3年1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93)威裁字1号裁定书,裁定原承包经营合同中止履行,风机厂暂由科技协会管理。另查明,1993年,王忠安以其私营企业挂靠威海科技馆,其个人财产被侵吞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科技馆返还财产,法院认定1991年2月27日协议系王忠安将其资产转让给威海科技馆的资产转让协议,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驳回王忠安的诉讼请求。王忠安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1993)威民终字第192号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12月,风机厂改制为扳王公司,风机厂的债权债务由扳王公司承担。2003年,王忠安以扳王公司和科技协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扳王公司返还相关资产,科技协会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庭审中,王忠安陈述其在风机厂任职的期限自风机厂1991年3月注册成立到1993年1月,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忠安的诉讼请求。王忠安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双方1991年2月27日的协议,将王忠安的资产折价为573272.27元,作为科技馆的借款,交由风机厂使用,由风机厂偿还。在实际履行中,王忠安将其价值573272.27元的资产直接支付给风机厂,风机厂作为借方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因此,风机厂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返还该资产或价款。鉴于风机厂占有使用该案资产多年,已无法进行实��返还,故应依据1991年2月27日协议的约定,返还价款。现风机厂已改制为扳王公司,风机厂的债权债务由扳王公司承担,故扳王公司应承担偿还该价款的义务。”据此,该判决改判扳王公司向王忠安偿付人民币573272.27元及利息,科技协会在其出资不到位的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案经王忠安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1月15日,王忠安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威海科技馆于1991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三、四条约定;2、威海科技馆赔偿其利息损失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忠安与威海科技馆于1991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王忠安将其固定资产、库存产品及原材料等资产经双方清点作价后交给威海科技馆,再由威海科技馆交给风机厂使用,并由风机厂负责偿还。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威海科技馆与王忠安,但威海科技馆是基于与风机厂的隶属关系而参与了协议的签订,该协议实质上是为风机厂设定了义务,即义务主体是风机厂。在该协议的履行中,威海科技馆与风机厂、科技协会三方于1991年4月1日、4月10日对风机厂的资产进行了清点、作价和交接,首先,该两次清点与交接的资产与1991年2月27日协议约定的资产是同一宗资产;其次,在上述资产清点、交接期间,王忠安作为风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风机厂,一方面,王忠安作为该宗资产的所有权人交付了资产,另一方面,王忠安作为风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接收了该宗资产,因此,尽管王忠安未在资产盘点表上签字,但其对上述的资产清点、作价、交接情况是知情的,亦是参与的,且未表示反对,王忠安主张此次清点、交接与王忠安无关,与事实不符;第三,王忠安自2003年起多次起诉风���厂及扳王公司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2003)鲁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了扳王公司向王忠安返还该宗资产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并经王忠安申请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也可证实王忠安对于风机厂已接收其资产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应当认定王忠安、威海科技馆通过变更履行方式对1991年2月27日协议予以实际履行。至于王忠安在本案中提交的1991年4月5日风机厂会议纪要及同日风机厂与王忠安签订的协议书等新证据,以证明实际情况是其依据1991年4月5日与风机厂签订的协议,与风机厂就有关资产进行了清点、作价、交接,并将其价值270万元的资产借给了风机厂使用,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相符,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王忠安关于1991年2月27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其提起的解除合同并要求威海科技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忠安王忠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忠安负担。上诉人王忠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脱离庭审确立的争议焦点,隐瞒质证确定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一审已经质证的六份证据可以认定关于1991年4月1日威海科技馆与科技协会、风机厂三方对风机厂的财产进行了盘点的时间是假的,清点并作价计573272.27元是风机厂的记账价格并不是双方折价的价格。另,上诉人认为双方履行的是1991年2月20日的协议,是借物,属挂靠经营。1991年2月27日的协议并未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威海科技馆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3年1月16日,上诉人将风机厂交接给科学技术协会,经审计资产约270万元。又查明,(2003)鲁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6月,经威海市经委批准,科技协会、风机厂及王忠安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风机厂由原隶属于科技馆改为隶属于科技协会,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科技馆与风机厂及王忠安之间,按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未完善的手续和未落实事项,由科技协会依据原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与之完善和落实。(1993)威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1年5月3日科技馆与上诉人(王忠安)对该厂财产全部进行了清点,并作价,其后该厂��上诉人的负责下继续正常经营。此外,上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处于审理期间,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审理定性有质的作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忠安能否解除1991年2月27日与威海科技馆签订的协议第二、三、四项;二、王忠安向威海科技馆追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王忠安能否解除1991年2月27日与威海科技馆签订的协议第二、三、四项的问题。本案中,1991年2月27日王忠安与威海科技馆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003)鲁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海科技馆、风机厂对王忠安的资产进行盘点,确认资产价值为573272.27元;威海科技馆与风机厂及王忠安(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的上交利润可先返企业,以偿还固定资产借款;1992年6月��科技协会、风机厂及王忠安签订一份协议,认可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本院认为,(2003)鲁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上诉人已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三方对风机厂的财产进行的清点的时间,但不能否认双方存在清点以及风机厂根据协议收到并使用了上诉人资产的事实,应认定1991年2月27日资产转让协议业已履行。上诉人认为是依据1991年2月20日的双方协议履行挂靠经营,显然与三方认可的承包经营的事实不符,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993)威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同样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资产返还的事由。综上,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1991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并请求解除的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在1991年2月27日,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了资产交接,上诉人的资产已通过借款形式转化为被上诉人的资产,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对此,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虽然上诉人提交1993年1月16日的交接书及交接资产清点明细表,但该资产已非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请求向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资产所产生的300万元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忠安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