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肖某某、薛某某与汪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汪勇,陈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江宗正。原告肖玉珍。原告薛和连。原告江涛。法定代理人薛和连。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勇。被告陈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检测线对面。负责人袁敏,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与被告汪勇、陈宇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汪勇、被告陈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锐,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诉称,原告江宗正系死者江勇的父亲,原告肖玉珍系死者江勇的母亲,原告薛和连系死者江勇的妻子,原告江涛系死者江勇的儿子。2011年8月5日20时35分许,本案死者江勇驾驶自己的川A6Q2**号“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犀浦路由新繁往犀浦方向行驶至新犀路新繁太平村六组路段,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汪勇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川A913**号“嘉龙”重型仓栅式货车拖挂的打桩机左后部相撞,事故致江勇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江勇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11月20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川A913**号“嘉龙”重型货车在本案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0426.56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勇、陈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江勇属于醉酒驾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913**号“嘉龙”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宇,川A913**号货车在本案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陈宇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汪勇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牵引挂车,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2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标准;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应按15%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0时35分许,江勇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6Q2**号“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犀浦路由新繁往犀浦方向行驶至新犀路新繁太平村六组路段,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汪勇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川A913**号“嘉龙”重型仓栅式货车拖挂的打桩机左后部相撞,事故致江勇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江勇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11月20日死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1145.73元(其中原告垫付17145.73元,被告陈宇垫付4000元,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勇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死者江勇曾用名江晓勇,原告江宗正系死者江勇的父亲,原告肖玉珍系死者江勇的母亲,原告江宗正和原告肖玉珍夫妻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薛和连系死者江勇的妻子,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江涛。本案死者江勇自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在成都荣龙帽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江勇及原告薛和连居住在成都荣龙帽业有限公司公司宿舍内。本案肇事车辆川A913**号“嘉龙”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宇,其为该车在本案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3月20日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以与被告汪勇、陈宇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生证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成都市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和成都荣龙帽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汪勇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收据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要求被告汪勇、陈宇及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江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本案的责任比例按7:3承担(死者江勇承担70%、被告汪勇承担30%)。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勇、陈宇连带承担。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被告汪勇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及时得到赔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第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合同约定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死者江勇自2008年3月至201年8月在成都荣龙帽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江勇及原告薛和连居住在成都荣龙帽业有限公司公司宿舍。本案死者江勇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1145.73元(其中原告垫付17145.73元,被告陈宇垫付4000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4671.86元);2、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144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360);5、死亡赔偿金403116.15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江宗正3896.7元/年×11年÷2人=21431.85元,肖玉珍3896.7元/年×18年÷2人=35070.3元,江涛10684元/年×7年/2人=37394元);6、丧葬费13476元(26952元/年÷2=13476元);7、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550.64元(26952元/年÷365天/年×3人×7天=1550.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471588.52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66916.66元(471588.52元-自费药4671.86元=466916.66元),本案自费药4671.86元,由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承担3270.3元,被告汪勇、陈宇承担1401.56元。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4075元【(466916.66元-120000元)×30%+120000-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14075元】,各项品迭后,第三人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支付保险赔偿金210075元,向被告陈宇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0075元;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江宗正、肖玉珍、薛和连、江涛承担1664.6元,被告汪勇、陈宇承担713.4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