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国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明,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人张某明担任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佳公司)副总经理,于2011年1月开始至今兼任电暖器事业部生产部长,负责辰佳公司新浦分公司的生产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兼任该分公司的安全员。从1996年至2002年,辰佳公司新浦分公司陆续安装了土制升降机(货梯)11台,至事发时仍在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且检修、管理不善,存在诸多安全缺陷的上述土制升降机有10台。2011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辰佳公司新浦分公司喷塑车间员工邢小平和高玉柱从三楼仓库将20箱塑粉(每箱约25公斤)装载至该分公司其中冲压车间北侧的1台土制升降机(限载800公斤)货厢内,当装载完成邢小平欲离开升降机货厢时,升降机上连接货厢与吊钩的钢丝绳绳头从绳卡处脱出,货厢下坠,邢小平来不及跳出货厢,随升降机货厢坠落至底坑而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辰佳公司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了死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补助等合计人民币65.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经技术鉴定,造成该升降机货厢坠落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货厢悬挂钢丝绳连接不规范,在装载过程中,钢丝绳绳头脱出绳卡,货厢在缺少停层防坠落保护装置与运行防坠落保护装置的保护情况下而直接坠落。经事故调查认定,辰佳公司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明未能按要求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未能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因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且存在诸多安全缺陷升降机而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本起事故负领导责任等。被告人张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国、文某长、高某柱、刘某高、宫某华、付某良等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