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石祥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祥涛,袁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祥涛,童装加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祥涛为与被上诉人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吴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袁某进入石祥涛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袁某在职工宿舍钉挂衣钉时左眼受伤。后,石祥涛将袁某送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在《住院宣教》、《眼外伤手术知情同意书》、《病程记录》等多份医疗材料的患方处签名,袁某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袁某受伤后,石祥涛支付其6000元。袁某在受伤时居住于石祥涛提供的宿舍内。后双方就医药费的负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本案纠纷经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仲案字(2011��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祥涛、袁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袁某长期居住于石祥涛宿舍,在袁某受伤后,石祥涛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向其支付6000元,并在《住院宣教》、《眼外伤手术知情同意书》、《病程记录》签名等情况,能够间接反映出袁某系为石祥涛工作,结合证人赵凯的证言,应确认石祥涛、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袁某与石祥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祥涛负担。上诉人石祥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赵凯本身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其本身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其所作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宣教》、《眼外伤手术知情同意书》、《病程记录》中的相关签名即使是上诉人所签,也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石祥涛补充认为:被上诉人于1993年12月5日出生,至2010年7月尚未满18周岁,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开始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石祥涛的上诉,被上诉人袁某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证人赵凯详述了自己打工的单位、地点、所从事的工种、老板的姓名等,足以证明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密切关系,上诉人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已然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二、上诉人在《住院宣教》、《眼外伤手术知情同意书》、《病程记录》上以厂房领导的名义签字,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厂址等,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虽然强调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主张。四、被上诉人在2010年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已具有劳动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某虽然未能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与石祥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书面劳动合同等,但其陈述的工作地点、住宿地点、工作内容等情况均与石祥涛存在关联,石祥涛亦以厂方领导身份在袁某受伤就医的相关医疗材料中签���,原审判决通过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赵凯的证言,认定袁某与石祥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石祥涛提出2010年袁某尚未满18周岁,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从2010年7月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袁某在2010年已满十六周岁,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其系属未成年工,应认定为劳动者。而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石祥涛未能提供职工名册或其他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石祥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祥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