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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陶明龙与崔平、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陶明龙,崔平,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法定代表人陈宽义,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民、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龙,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平,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斌,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子家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明龙、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王建斌、崔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长江电子家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5时左右,陶明龙在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办公楼落水管维修工程工地施工时,自二楼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南京医院治疗。陶明龙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当日18时许,陶明龙又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陶明龙即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3389.3元,除预交的22000元外,尚欠医院医疗费31389.3元。2010年12月29日,陶明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崔平、鹏达公司、鹏达江苏公司、长江电子家电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4389.3元、误工费26389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76264.3元。2011年2月11日,陶明龙以崔平、鹏达江苏公司、长江电子家电公司有能力赔偿损失为由,撤回了对鹏达公司的起诉。2011年9月8日,陶明龙申请追加鹏达公司、王建斌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与诉讼。因鹏达江苏公司的工商登记被注销,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鹏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办公楼为四层楼房,陶明龙没有登高作业的工匠资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王建斌曾与鹏达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由王建斌承包经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达江苏公司),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2010年9月9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建斌与鹏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王建斌返还鹏达江苏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2010年12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明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陶明龙误工期限以伤后十个月为宜;3、陶明龙护理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4、陶明龙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陶明龙支付司法鉴定费2660元。2011年2月23日,鹏达江苏公司的工商登记结果表明,王建斌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原审法院对陶明龙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陶明龙提供的病历、病案、医疗费清单、医院证明可以证明其受伤后医疗费为53389.3元;陶明龙主张已预交的医疗费22000元中有崔平预交的7000元、王建斌预交的12000元,崔平辩称其没有为陶明龙预交医疗费,而是结算前期工资,王建斌否认为陶明龙预交医疗费,陶明龙只主张医疗费损失3438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期限按伤后10个月,误工标准按本地区同类行业一般工资水平年收入31667元计算,误工费为26389元(31667÷12×10)。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费标准根据陶明龙伤情及本地区护工工资情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0元/天,故护理费损失为5175元(55×25+40×95)。4、营养费,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营养费标准根据陶明龙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12元/天,故营养费损失为1080元(12×90)。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交通费,根据陶明龙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地区交通费水平等情形,法院认定400元。7、鉴定费266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9177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基层组织的证明,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陶明龙的损害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予以确认。综上,陶明龙的各项损失合计172319.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长江电子家电公司与鹏达公司或鹏达江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发包关系;2、鹏达公司或鹏达江苏公司与崔平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3、陶明龙的雇主是谁。长江电子家电公司未能提供招投标活动双方应签订的最终中标合同,且其提供的鹏达公司投标标书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发包给鹏达公司或鹏达江苏公司。因此,陶明龙主张鹏达公司或鹏达江苏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崔平的事实亦不能成立。陶明龙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不能表明证据中当事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陶明龙、崔平、王建斌的陈述内容矛盾之处很多,且与自身利益相关,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高从山系事故的经历者,且与各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人吴建东、李连喜与长江电子家电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法院认定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将其办公楼落水管维修工程发包给王建斌,王建斌雇佣陶明龙等人进行施工。该落水管维修工程需登高作业,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建斌组织施工,应与承包人王建斌对受害人陶明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明龙没有登高作业资质,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陶明龙主张其遭受损害系触电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陶明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2319.3元,原审法院认定陶明龙自负34000元,王建斌和长江电子家电公司连带赔偿陶明龙138319.3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建斌、长江电子家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陶明龙138319.3元;二、驳回陶明龙对崔平、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江电子家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鹏达公司投标书及开标结果。虽然投标书系复印件,但其他证据可以印证鹏达公司系承揽人的事实,如:陶明龙的陈述,证人高从山、吴建东、李连喜的证言,王建斌投标时仍是鹏达江苏公司的承包人,王建斌承接了我方在“芦席营82号”的房屋维修业务,王建斌提交了具备资质条件的鹏达公司的证明文件等等。鹏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承揽人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陶明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明龙答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与鹏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工程业务发包给王建斌个人,上诉人与王建斌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不能提供其与鹏达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协议,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一份投标复印件,已经被鹏达公司当庭否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答辩称,鹏达公司没有承接上诉人的落水管维修工程业务,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发包承包合同关系。王建斌承接本案所涉工程业务是其个人行为,其在与上诉人的业务交往中,没有使用鹏达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不能代表鹏达公司,且王建斌还是另一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只代表鹏达江苏分公司。上诉人以鹏达公司曾经承接了上诉人的另一工程项目为由推断本案所涉工程业务也由鹏达公司承接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斌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崔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一审中,王建斌曾以鹏达江苏公司负责人名义委托代理人马祥参加诉讼,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其授权委托书和书面答辩状未经注销前的鹏达江苏公司盖章确认。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在一审2011年2月22日的庭审中,提供其办公楼落水管维修工程招标资料,其中,公司开标、评标情况汇总表载明,该维修工程中标单位是鹏达公司,中标价为1480元;鹏达公司的投标标书为复印件。经质证,陶明龙对此不持异议,认为应该认定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将涉案维修工程发包给了鹏达公司。崔平认为,自己和该维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鹏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长江电子家电公司与鹏达公司或者鹏达江苏公司存在落水管维修合同关系。长江电子家电公司认为,这个工程造价小,就没有另行签订施工合同。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办公楼落水管维修工程最终中标合同原件及鹏达公司投标的标书原件。证人高从山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陈述:“我认识陶明龙,是一起干活的工友,也认识王建斌,帮他干活,他是老总。事发那天,司机带我们去干活,陶明龙说太高,不能干,司机向王建斌请示,王建斌发火,说,不干,在养老院干活的钱不给你们,后来王建斌来到现场,就压着我们干。因为我们在养老院干,干一天算一天,他说去帮忙,不存在谈多少钱的事。”经质证,陶明龙认可高从山陈述的事实。崔平没有异议。鹏达公司认为高从山的陈述存在很多疑点。长江电子家电公司认为,陶明龙是由王建斌带到工地上工作的。一审中,长江电子家电公司申请证人吴建东、李连喜出庭作证。吴建东是该公司基建房管处工作人员,他陈述:“大概是中午的时候,我到了现场,打电话给王建斌,问他的人怎么没有来,他说已经来了,在旁边的面包车里,我就找他的司机,他的司机不理我,我又打电话给王建斌,他说已经在来的路上了,后来,工人开始抬架子,我说这个架子不行吧,我后来到二楼上厕所了,就没有在现场了,后来就听说有人摔倒了。”李连喜是该公司车间工段长,他陈述:“我工作就在施工现场对面,当时公司综合楼的水管坏了,报给公司基建处,他们对外招标,招到的单位是鹏达公司,后来我听到公司的工人说出事了,看到有一个人吊在上面,一手搭着架子,还有一个人在上面工作,王建斌要他们上去救人,没有上去几步,那个人就已经掉下来了,然后就送医院去了。”经质证,陶明龙认为,自己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事发时,施工单位是鹏达公司,老板是王建斌。崔平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鹏达公司认为,两位证人都是长江电子家电公司的员工,证明效力低。证人证言并不能确认该维修工程与鹏达公司有关。长江电子家电公司认为,两位证人当时在现场,与陶明龙的陈述内容相符,是王建斌指派陶明龙进行施工,我公司与王建斌的合同是存在的,也是实际履行的。王建斌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建斌在接受原审法院第一次询问时陈述:“不知道陶明龙受伤的事,不认识陶明龙、崔平、高从山,长江电子家电公司招标办公楼落水管维修工程,是我们鹏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下面的人去办的,具体我不太清楚,2010年1月15日(事发当天)没有给崔平打过电话,”王建斌在接受原审法院第二次询问时陈述:“搞不清楚鹏达公司向长江电子家电公司投标的标书是谁送去的,搞不清楚该标书怎么用的是鹏达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清单、医院证明、鉴定书、发票、(2010)高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开标评标情况汇总表、鹏达公司投标标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长江电子家电公司是否应当与王建斌连带承担陶明龙的损害赔偿责任。长江电子家电公司上诉主张,其办公楼落水管维修工程由鹏达公司承揽施工,其与鹏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经审查,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鹏达公司中投的投标标书,仅为复印件;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该份投标标书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与鹏达公司就涉案维修工程达成的最终中标合同;结合陶明龙的陈述、证人高从山和吴建东的证言,足以证明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将办公楼落水管维修工程发包给王建斌个人。当时,鹏达江苏公司尚未被注销,王建斌未以其承包的鹏达江苏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鹏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未认可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王建斌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江电子家电公司应当与王建斌就陶明龙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江电子家电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长江电子家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路进良审判员 袁红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