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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大奎与严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奎,严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大奎。被告:严海龙。原告李大奎与被告严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奎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严海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洪溪大桥上由南往北行驶时撞上原告李大奎,后原告被送往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海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奎无责任。原告住院及其后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284.40元,事故造成原告衣服、手机毁损,眼镜丢失,经济损失14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必要营养费等10325.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眼镜、衣服损失费1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海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6277.90元;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日期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四、嘉兴市兴和时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97元、3038元、3468元;五、事故款支付单2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证人郭建堂出庭作证:发生事故时证人在现场,看到原告的衣服、手机损坏,眼镜丢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郭建堂的证言,结合证人的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天凝镇洪溪大桥由南往北行驶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奎无责任。原告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277.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84.40元,但仅提供6277.90元的医疗费收据,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入基本固定,要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手机、眼镜、衣服的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手机、眼镜、衣服的价格未申请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42天=4480元、护理费64.13元/天×12天=769.56元,合计11707.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70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海龙赔偿原告李大奎人民币770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