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冠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清芬与李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芬,李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冠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清芬,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靖世坤,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保国,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张清芬与被告李保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芬的委托代理人靖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孙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李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77.9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元、电车损失1060元、出院后续医药费375元、营养费300元、现场人员用餐费2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0269.95元。被告李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9时00分,被告李保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孙町至岩集公路吴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清芬、李保国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李保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芬不承担责任。张清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377.95元。张清芬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根据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损失价值5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三张、病历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保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后续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现场人员用餐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国赔偿原告医疗费4377.95元、误工费552.24元、护理费5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电动车损失费5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412.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张彩敏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