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陶军与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陶军,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青山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董事长。原告陶军为与被告中大青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且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军诉称,2011年6月,被告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遇到暂时困难,向公司三级以上经理临时借款五万元,并分别给各人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公章的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为年息12%(月息1%),时间两个月,到时还本付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中大青山公司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单位财务中心向原告陶军发出通知一份,写明:“公司目前资金周转上遇到暂时困难,根据董事长的指示精神,拟从5月30日开始向三级经理以上的领导借款,借款本着自愿的原则,金额为5-10万元,利息为年息12%,时间两个月,到时还本付息…”。2011年6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写明,交款单位陶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截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发出的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设立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大青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军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中大青山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陶军垫付,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黄宝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