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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1、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周某某,周某某1,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段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周某某1,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列被告周某某之父。被告:沈某某,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列被告周某某之母。上列两被告周某某1、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1、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1、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证人郑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经介绍,我与被告周某某1、沈某某之女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12月订婚、“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共给被告彩礼计约200000元,现双方不堪同居生活,因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中的现金120007元、价值1950元的戒指1枚、价值35000元的物品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证人郑某某(原告表婶、被告周某某1表姑,媒人)、高某某(原告姨姐)当庭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情况。被告周某某承认收受原告段某某诉称的彩礼,但辩称:收受彩礼中的110007元现金被带至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开支了,收受1枚金戒指在原告家丢失了,收受的衣服、鞋、猪肉、烟酒、糖果、饮料系赠与物,我父母被告周某某1、沈某某没收到上述物品,至此,我们均不应返还。另,没有收受“改口钱”,原告应将我的嫁妆折价还我现金。被告周某某1、沈某某共同辩称:我夫妻未收原告段某某彩礼,不应返还;我女儿被告周某某收原告彩礼已被同居生活开支了,也不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郑某某等媒人介绍,原告段某某同被告周某某1、沈某某夫妻之女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订婚,2011年12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期间,三被告分别收受原告10007元、100000元(以上计110007元)现金、价值1950元金戒指1枚及衣服、鞋、猪肉、烟、酒、糖果、饮料等财物。另,原告父母给周某某2000元叫妈叫爸“改口钱”。被告周某某的嫁妆有:家庭影院(包括37寸彩电1台、2只音响、1台D**)、太阳能热水器各1套,柜式空调、茶几、饮水机各1台,3人座布沙发1个、1人座布沙发2个。2012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1、沈某某夫妻之女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2011年订婚、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婚约、同居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结合三被告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受原告彩礼,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中的110007元(订婚10007元、“结婚”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给付的戒指专属个人饰品,2000元“改口费”系原告父母给付,衣服、鞋、猪肉、烟、酒、糖果属消费品,上述财物价值不大,且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周某某辩称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应折价返还,其虽未反诉,但原告同意返还,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不同意折价,对周某某要求折价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周某某1、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段某某彩礼款110007元;二、被告周某某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340元,由三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