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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与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9460-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邬学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984-6)。住所地:宁波东钱湖度假区工业区(红舒村)。法定代表人:顾彩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注册号:330204000014476)。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朱雀小学内。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严飞婵(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舜尧(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1********),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振德(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56********),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和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049********),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亚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乾坤,被告严飞婵、沈振德委托代理人沃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智公司)、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五莺制衣厂)、沈舜尧、王成、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学智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紧张将其所有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由原告向其发放典当借款200万元,综合服务费每月按当金的1.5%计算,典当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2月9日。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学智公司多次续当,2011年4月9日之后,被告学智公司既未归还当金也没有要求续当,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学智公司归还当金200万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用165万元(暂计至2011年9月22日,实际计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学智公司支付违约金334万元(暂计至2011年9月22日,实际计至判决生效时止);3.被告学智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6万元;4.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质押典当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学智公司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担保合同及股东(董事)会决议书各1份、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和平、蔡亚仙对被告学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当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学智公司发放当金200万元的事实。4、续当凭证9份,用以证明被告学智公司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6万元。被告严飞婵、沈振德答辩称:1、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上被告严飞婵、沈振德签字是事实,但签字之时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上没有打印或书写内容,签字并非被告严飞婵、沈振德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诉请的综合服务费不应在典当金中预收,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原告律师费计算过高,而且是独立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这份独立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4、因独立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严飞婵、沈振德无需承担责任,而主合同中的担保已经脱保,续当没有通知被告严飞婵、沈振德,被告严飞婵、沈振德也没有表示继续担保,因此被告严飞婵、沈振德也不用承担责任。被告严飞婵、沈振德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五莺制衣厂、沈舜尧、王成、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均未答辩,也没有有证据提供。被告五莺制衣厂、沈舜尧、王成、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未到庭,故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严飞婵、沈振德称“签字之时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上没有打印或书写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严飞婵、沈振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盖章或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学智公司、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1份,并制作了当票,约定:被告学智公司以其拥有的学智公司100%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典当金额为200万元;股权质押典当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2月9日;典当综合服务费按当金的1.5%每月计算,从当金中预收;到期后,被告学智公司若要求续当,原告可根据本合同双方的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续当,续当后本合同期限顺延至续当期限届满日;被告学智公司未如期归还原告典当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欠典当贷款本息的1‰的违约金;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评估拍卖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为该笔典当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系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同日,针对该笔典当业务,原告与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和平、蔡亚仙还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和平、蔡亚仙对被告学智公司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期限为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的被告学智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人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被告严飞婵、沈舜尧还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的承诺书。当日,原告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当金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学智公司,但并未从中扣除典当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学智公司经协商多次续当,续当期限至2011年4月8日止。被告学智公司拖欠原告当金200万元和2011年4月9日之后的典当综合费用至今未付。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外,原告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收取符合规定。被告严飞婵、沈振德主张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折算后实际利率过高,被告严飞婵、沈振德要求调整为二者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飞婵、沈振德认为,担保合同属独立担保,属无效合同,被告严飞婵、沈振德无需承担责任,而主合同中的担保已经脱保,续当行为没有通知被告严飞婵、沈振德,被告严飞婵、沈振德也没有表示继续担保,因此被告严飞婵、沈振德不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和平、蔡亚仙对典当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对典当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时约定“到期后,被告学智公司若要求续当,原告可根据本合同双方的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续当,续当后本合同期限顺延至续当期限届满日”,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同意原告视情况予以续当,且续当后合同期限顺延至续当期限届满日,故该担保未脱保,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学智公司之间的典当关系,与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学智公司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既不续当也不赎当,显属违约。被告五莺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学智公司归还当金、支付律师费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莺制衣厂、沈舜尧、王成、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典当综合费用和违约金;二、被告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6000元;三、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40元,由原告宁波世茂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宁波学智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严飞婵、沈舜尧、王成、沈振德、王玲亚、王和平、蔡亚仙负担3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