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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爱叶与沙玉峰、隋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叶,沙玉峰,隋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于爱叶。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沙玉峰。被告隋占国。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同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责人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叶与被告沙玉峰、隋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叶之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沙玉峰、隋占国之委托代理人宋云民、隋同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叶诉称,2011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沙玉峰驾驶被告隋占国所有的鲁K×××××号客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群路口北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于爱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误工费11910元、护理费1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1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2916.05元。被告沙玉峰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其系被告隋占国允许驾驶鲁K×××××号车辆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是其驾驶车辆时发生的,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原告于爱叶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8364.1元。被告隋占国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虽然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隋占国,但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沙玉峰驾驶车辆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9时50分,被告沙玉峰驾驶被告隋占国所有的鲁K×××××号客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群路口北时,与原告于爱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侧面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沙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爱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501.54元,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0年3月2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支出医疗费27193.5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原告之伤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爱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爱叶外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五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于爱叶外伤后,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辅助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威海鑫桦盛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382元,误工费计算为11910元。原告伤后由其丈夫于年平进行护理,于年平系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254元,护理费计算为10593.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54700.8元。原告之母王秀珍系其被抚养人,王秀珍于1932年10月9日出生,王秀珍系农村户口。其共生育子女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计算为88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和被告沙玉峰、隋占国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月工资已超过2000元,应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同时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于爱叶对于被告沙玉峰已垫付医疗费28364.1元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沙玉峰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主为被告隋占国,但其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沙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章情况,被告沙玉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提供了威海鑫桦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月平均工资为238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威海威畅市政工程维护中心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上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于年平月平均工资为225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了威海鑫桦盛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于爱叶已在威海鑫桦盛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且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爱叶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爱叶残疾赔偿金55585.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爱叶误工费119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爱叶护理费10593.8元;五、被告沙玉峰赔偿原告于爱叶医疗费18340.08元;六、被告沙玉峰赔偿原告于爱叶鉴定费960元;七、驳回原告于爱叶要求被告隋占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88089.7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五至六项共计19300.08元,扣除被告沙玉峰先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64.1元,被告沙玉峰多付的9064.02元,限原告于爱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沙玉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于爱叶承担497元,被告沙玉峰承担1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忠 瑜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宫 本 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杰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