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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司职工。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垦利县垦利社区管委会永兴小区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窃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09年5月份购买时价值8000元;盗窃松下数码相机一台,2009年3月份购买时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垦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500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其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财产保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扈亭河代理审判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