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1诉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刘某1,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士祥,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2,女。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戚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诉称:刘某1与刘某2在周店中学上初中时就曾认识。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同在上海打工的刘某2与刘某1不期而遇,后双方便频繁联系,开始谈恋爱。2010年4月份,刘某2表示不愿与刘某1相处,刘某1无奈之下辞掉工作,于2010年4月28日返回家乡。2010年4月30日下午,刘某2只身一人又撵到刘某1家,与刘某1和好。2010年6月8日,双方父母为刘某1、刘某2在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家饭店举行了订婚仪式,刘某1经老红人朱发珍手给付刘某2彩礼现金13001元及烟酒糖果等随礼。2010年9月17日上午,刘某1按刘某2要求在岔路镇邮政储蓄所给刘某2存了40000元现金,当时由刘某1母亲陈启琴委托刘某1表姐刘克玉填写的存款凭证,存款定期一年。2010年10月1日上午,刘某1在刘某2家经老红人朱发珍手将40000元的存单交给了刘某2,后一同到饭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刘某2生一女,取名刘某3。但刘某2爱玩,很少照顾孩子,为此刘某1与刘某2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8日下午,因刘某1阻止刘某2丢下孩子出去玩,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2抱着刘某3回了娘家。次日下午,刘某2弟弟将刘某3送到刘某1家,而刘某2却不见踪影,至今没有露面。综上,刘某1请求法院判令刘某2返还彩礼50000元,并由刘某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刘某1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刘某1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刘某1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岔路镇邮政储蓄所存取款凭证等书证复印件一组,证明2010年9月17日上午系刘某1表姐刘克玉以刘某2身份证填写的40000元定期一年的存款凭证;该40000存款单密码后被刘某2在2011年7月27日挂失,并在同年8月5日被刘某2提前支取的事实。3、证人刘克玉证言,证明2010年9月17日上午刘克玉与陈启琴一块以刘某2身份填写的存款凭证,以刘某2名义存款40000元,定期一年的事实。4、证人朱发珍证言,证明朱发珍系刘某1、刘某2的老红人;2010年6月8日刘某1、刘某2订婚时经其手给刘某213001元;2010年10月1日刘某1、刘某2“结婚”时经其手给刘某240000元存单;刘某1、刘某2因年龄小没有办结婚证的事实。刘某2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1与刘某2在岔路镇周店中学上初中时曾认识,后2010年3月份,双方在上海打工时不期而遇,自由恋爱。2010年6月8日,双方父母为刘某1、刘某2举行了订婚仪式,刘某1称经老红人朱发珍(系刘某1婶娘)手给付刘某2彩礼现金13001元及烟酒糖果等随礼,后双方家庭开始筹办“结婚”仪式。2010年9月17日,刘某1称按刘某2要求在岔路镇邮政储蓄所给刘某2存了40000元现金,当时由刘某1母亲陈启琴委托刘克玉(系刘某1表姐)用刘某2身份证件填写的存款凭证,存款定期一年。2010年10月1日,刘某1称在刘某2家经老红人朱发珍手将40000元的存单(由刘克玉设定密码)交给了刘某2,后在一家饭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刘某2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现由刘某1父母带领。刘某1与刘某2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刘某1与刘某2发生争吵,回娘家后刘某2一直没有回刘某1家。2011年7月27日,刘某2在岔路镇邮政储蓄所将40000元存单密码挂失,并于2011年8月5日将40000元存款取出。2011年12月7日,刘某1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刘某1与刘某2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现刘某2离家出走,刘某1请求刘某2返还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某1诉请订婚时给付刘某2彩礼现金13001元及随礼一节,因证人朱发珍与刘某1系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刘某1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诉请刘某2返还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40000元一节,有相关证人证言及邮政储蓄所有关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刘某2与刘某1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女,本院酌定刘某2返还刘某1彩礼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2返还刘某1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2负担550元,刘某1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赵 光 瑜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