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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天水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庆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天水投资有限公司,唐庆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合肥市天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水岸去锦公寓1307室。法定代表人:生白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庆国。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市天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诉被告唐庆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银、被告唐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0日,天水公司、唐庆国及朱庆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天水公司将其在长丰县龙门寺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寺公司)的部分股权,均以每股1万元的对价分别转让给朱庆邦和唐庆国各15股,2008年4月30日,天水公司、唐庆国及朱庆邦又形成一份《股东会议决议》,约定由天水公司仍以每股对价1万元转让4股给唐庆国,至此,唐庆国在龙门寺公司所占股份为19%。但唐庆国对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一直分文未付。2012年2月24日,天水公司向唐庆国寄发《律师函》,要求唐庆国接函后5日内支付全部对价款19万元,但唐庆国置之不理。2012年3月5日,天水公司又向唐庆国寄发《解除股权转让通知》,并要求被告立即联系天水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事宜,亦无果。天水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天水公司与唐庆国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4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庆国负担。唐庆国辩称:1、本人在受让天水公司19%股权后,天水公司因需要本人帮助贷款400万元,故未约定本人支付股权受让对价款,直至2008年国庆节前,天水公司才要求本人支付对价款;2、龙门寺公司在2008年10月份收取本人投资款7万元;2008年12月10日,龙门寺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股东朱庆邦告知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白湖,将其对生白湖享有的债权中转让12万元给本人充抵天水公司转让本人12%股权的对价款。因此,本人已于2008年年底已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故天水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约定的条件并不存在。3、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约定,若2008年底前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有权立即解除转让。天水公司约定的解除权自2008年底至今已逾期三年多,因此,天水公司要求解除转让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天水公司不能直接诉请法院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龙门寺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登记变更,龙门寺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天水公司(),变更为天水公司、唐庆国、朱庆邦三股东,2007年12月30日,天水公司、唐庆国及朱庆邦正式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水公司将其在龙门寺公司的部分股权,均以每股1万元的对价分别转让给朱庆邦和唐庆国各15股。2008年4月30日,天水公司、唐庆国及朱庆邦又形成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又约定天水公司以每股对价1万元转让4股给唐庆国,至此,唐庆国在龙门寺公司所占股份为19%。2008年10月26日,生白湖以收到投资款的名义收取了唐庆国7万元,并加盖了龙门寺公司的印章。2008年12月8日,生白湖给朱庆邦出具一张投资情况的说明,认可朱庆邦在龙门寺公司实际入股投资55万元,2008年12月10日,生白湖、朱庆邦、唐庆国等人在香湾茶楼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朱庆邦将其在龙门寺公司拥有的15股以现金方式转出,朱庆邦在在龙门寺公司下剩的投入资金作为龙门寺公司欠朱庆邦的债务,此债务的利息由生白湖本人承担。此次股东会结束时,朱庆邦告知生白湖,将其在龙门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转让唐庆国12万元作为唐庆国支付天水公司转让股权的12万元对价款,但生白湖不同意,表示必须要追讨唐庆国的19万元对价款。2012年2月24日,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银给唐庆国邮寄一份《催款函》,要求唐庆国在接函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9万元,2012年3月6日,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白湖给唐庆国邮寄一份《解除股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多次催告你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9万元,你一直未予理睬,至今一分钱未支付,故天水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并要求你配合天水公司、龙门寺公司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名称变更事宜。另查,工商登记显示,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生白湖既任龙门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任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工商档案还显示,龙门寺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即由原独资人天水公司变更由天水公司、唐庆国、朱庆邦三股东的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天水公司与唐庆国均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唐庆国提交的由长丰县工商局提供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了天水公司于2007年12月20-30日、2008年4月30日分两次以每股1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在龙门寺公司持有股份中的19股给唐庆国,并且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同时,工商档案还显示生白湖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任龙门寺公司法定代表人。2、唐庆国提交的由生白湖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12月8日出具给朱庆邦10万元借条两张、出资证明一张,以及生白湖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给唐庆国7万元收条一张,其中2007年12月12日的借条以及2008年10月26日的收条加盖了龙门寺公司的印章。该组证据一方面能够证明朱庆邦在龙门寺公司投资55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唐庆国支付给生白湖和龙门寺公司投资款7万元的事实。3、本院(2012)庐民二初字第00332号庭审笔录,记载了生白湖当庭确认朱庆邦在龙门寺公司的债权大于12万元,以及生白湖在香湾茶楼开会结束时,朱庆邦通知其转让12万元债权给唐庆国作为唐庆国支付天水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但生白湖当时不同意的事实。4、天水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解除股权转让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及详情单,证明天水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6日向唐庆国催要过股权转让对价款,在唐庆国没有回应的情况下又通知唐庆国解除股权转让。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生白湖于2008年10月26日收到唐庆国7万元投资款是否为唐庆国支付股权受让对价款的问题:从工商档案显示唐庆国于2007年12月底就已成为龙门寺公司的合法股东,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接受天水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此,其成为龙门寺公司股东后,首要义务是支付天水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款,而非向龙门寺公司注入资本,因为其股资已由天水公司先前支付过。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缴纳的资金作为股东的出资额。按此规定,股东在股资注满后,在股东会没有决议要求各股东追加资本的情况下,股东无需向公司额外投资。生白湖和龙门寺公司在收取唐庆国7万元投资款之前,没有证据显示龙门寺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各股东追加股资,因此,作为天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任龙门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生白湖在2008年10月26日向唐庆国收取的7万元应当视为是唐庆国支付给天水公司转让中7%的股权对价款。2、关于朱庆邦转让龙门寺公司12万元的债权给唐庆国作为支付天水公司转让12%的股权对价款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2008年12月10日,龙门寺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朱庆邦在公司的15股转让给他人,其在公司超出股资之外的大于12万元的投入作为朱庆邦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会议结束后,朱庆邦通知时任天水公司和龙门寺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白湖,将其在龙门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转让12万元给唐庆国作为唐庆国支付天水公司12%股的股权转让对价款。朱庆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因此,朱庆邦将其在龙门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转让12万元给唐庆国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则唐庆国在2008年12月10日通过朱庆邦的债权转让形式履行了其应当支付给天水公司转让股权中12%股的对价款。至此,唐庆国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天水公司转让其龙门寺公司19%股的股权对价款。综上所述,天水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发给唐庆国的催要股权对价款的律师函无事实依据,该公司继而在2012年3月6日发给唐庆国的解除股权转让通知所述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因此,天水公司此次诉讼要求解除与唐庆国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天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合肥市天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