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文炜与施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炜,施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应文炜。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施春丽。原告应文炜为与被告施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文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炜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施春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春丽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施春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施春丽向原告应文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使人内归还原告应文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施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