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潘某甲、范某等犯盗窃罪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范某,林某甲,张某甲,董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潘成平。指定辩护人林武。原审被告人范某。因偷开机动车于2010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范某、林某甲、张某甲、董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范某、林某甲、张某甲、董某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收购赃物。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共盗窃18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084元;被告人范某共盗窃7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1元;被告人林某甲共盗窃6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20元;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3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90元;被告人董某共盗窃6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50元;被告人刘某甲共收购赃物2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窜至泰顺县大安乡洪岭头村泰顺县红星玩具厂门口,窃取陶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窜至泰顺县罗阳镇书院路66号门口,窃取曾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4元。3、2011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窜至泰顺县大安乡金鹏五金店门口,窃取蔡旺扬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藏匿在大安乡老小学附近。次日,潘某甲联系黄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来撬锁。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4、2011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林某甲伙同潘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泰顺县罗阳镇溪坪路63号门口,窃取曾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5、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林某甲窜至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82弄20号门口,窃取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后潘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人民币2464元。6、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董某伙同潘某乙、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205号门口,窃取邱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4元。7、2011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振兴路91号后门处,窃取吴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2元。8、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峰门新村18幢—4号门口,窃取章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9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发还给失主。9、2011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黄某、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泰顺县司前镇民族路42号侧门处,窃取包少杨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6元。10、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林某甲伙同潘某乙、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振兴路43—2号门口,窃取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1元。11、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林某甲伙同潘某乙、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振兴路91号后门处,窃取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12、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人民路21号门口,窃取施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13、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村西村沿溪南路108号后门处,窃取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发动机号为26032777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14、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滨江路33号后门处,窃取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后该车停放在司前镇菜市场附近被王某发现并找回。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15、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沿溪路山水农家乐路边,窃取齐某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后潘某甲将该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16、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黄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新北路4号一楼(一楼大厅无门),窃取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17、2011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林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235号后门处,窃取林某戊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后潘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林某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林某戊人民币1584元。18、2011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董某伙同潘某乙窜至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34号门口,窃取徐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6元。19、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窜至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49号门口,窃取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4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20、2011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窜至泰顺县罗阳镇东溪头,窃取钟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黑色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9元。21、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甲窜至泰顺县罗阳镇南院新村115号门口,窃取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三轮摩托车一辆,后该三轮摩托车被丢弃在罗阳镇洲岭林家洋路边并被林某丙找回。经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22、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甲窜至泰顺县罗阳镇华荣村前埕组缪某家门口,欲窃取缪某的牌照为浙C×××××男式摩托车时被缪某发现,范某和张某甲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23、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甲窜至泰顺县罗阳镇华荣村前埕组缪德暖家一楼大厅内(大厅无门),窃取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24、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150号门口,窃取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5元。25、20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黄某窜至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8幢2单元门口,窃取陶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26、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董某窜至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82弄75号边上,窃取林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8元。27、2011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潘某乙、黄某、黄某某窜至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73号门口,窃取龚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4元。28、2011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范某、董某伙同黄某窜至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327弄10号,窃取吴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元。29、2011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泰顺县罗阳镇爱民路13号后门处,窃取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C×××××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董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潘某甲、范某、林某甲、张某甲、董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潘某甲虽然参与18次盗窃,但单独作案仅有3次,在伙同他人作案中,均起次要作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陶某丙、潘某丙、曾某甲、章某、包少杨、徐某乙、张某乙、林某丙、缪某、钟某、陶某丁、曾某乙、陈某、周某、胡某、林某丁、邱某、林某戊、施某、吴某乙、蔡某、龚某、徐某丙、吴某丙、魏某乙、吴某丁、刘某丙、王某、齐某、吴尚苗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陶某甲、魏某甲、詹某、陶某乙、吴某甲、潘某乙、黄某、林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范某、林某甲、张某甲、董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范某、林某甲、张某甲、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某甲窃取财物数额巨大,范某、林某甲、张某甲、董某窃取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潘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潘某甲不仅单独作案三起,还积极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十五起,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因此,上诉人潘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潘某甲系从犯,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