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某1,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李某2,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秋伟(被告李某2之妻),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被告李某3,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伟、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某2、李某3之父,原告妻子于2009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因积劳成疾,患腰间盘突出,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艰苦。而二被告,尤其是被告李某2,多次因家产问题带着妻子到原告家中吵闹,根本不顾原告的实际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保姆费750元。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说被告母亲去世后没有劳动能力不属实,2010年、2011年原告还当司机挣钱。原告说没有生活来源不属实,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每年都支付地亩钱,粮食补助,还有应发被告母亲的补偿款20000元,家中的6000斤粮食都在被告手中。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又娶了妻子,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原告未到需赡养的年龄,另外原告还有一辆私家车。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被告李某2答辩意见,被告李某3补充一点,被告母亲去世前给被告李某3留10000元存折,让原告取走了,对于房产,被告母亲有书面遗嘱,留给李某2,现在都让原告占着,所以原告有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系原告长子,被告李某3系原告长女,均已成家。原告1957年12月1日出生,现55周岁,2009年2月28日原告丧偶,现已再婚。2011年原告在三河市天成粮贸有限公司当了几个月司机,月工资4500元左右。2012年2月26日原告有病经三河市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除医保报销以外支付医药费2971.56元,原告为三河市李枣林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村民,2009年每人给付占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去世妻子20000元,均由原告占有。村委会自2011年起每人每年给生活补助1200元,每年节日每人补助面、米、油合款200元,合作医疗每人每年补助50元,养老保险每人每年100元。原告有一辆银白色捷达轿车供其使用。另查明,被告李某2为工人月工资2500元,被告李某3卖服装月工资1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保姆费的请求,增加除医保报销以外医药费3000元,被告每人1500元请求。上述事实,有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诊断书、证人证言两份、医药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年仅55周岁,尚当司机,仅凭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李某1,在村内有收入,且用轿车消费,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二被告父亲,原告有病期间,作为子女依法应尽扶助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而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不仅物质上赡养,精神上也要赡养。医保以外的医药费属生活外开支,原告无力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二、原告医保报销外医药费2971,56元,被告李某2负担1485.78元、李某3负担1485.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20元、李某3负担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