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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民初字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袁海龙与马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民初字00176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马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5月23日,有齐某和齐某在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59000元给原告出卖三凌牌小轿车一辆,被告当即给付40000元,下欠19000元。下欠款项,被告口头答应七日内一次性给付。2010年4月7日,被告之父(马志斌)代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2011年9月24日前若不偿还13000元,则从2007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买车款13000元、利息1596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4440元,共计33400元。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19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之父(马志斌)代被告偿还7000元。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9月24日前被告若不偿还13000元,则从2007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有齐某和齐某在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59000元给原告出卖三凌牌小轿车一辆(甘A631**),被告当即给付40000元,下欠19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下欠款项,被告口头答应七日内一次性给付,2010年4月7日,被告之父(马志斌)代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之后,被告又借原告1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2011年9月24日前不偿还13000元,则从2007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买车款13000元、利息1596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4440元,共计334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三次共计给付原告3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下欠买车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的买车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11212.5元(13000元×(1.5%/30天)×1725天(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11212.5元],扣除已给付6000元,共计18212.5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代理审判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蔺利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