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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由于我们双方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09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无共同语言,我多次叫被告和我一起出去打工,均被拒绝,被告在家经常和我父母争吵,我们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离婚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曾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与原告离婚,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双方谅解。之后,我们回家住了半月,又共同去北京打工,在北京租房居住,我们相处很好,到去年11月份我先回家,还给原告之母买衣服等物,还商量在本地做生意。我们虽偶尔发生争吵,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自幼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2月被告李某乙曾起诉离婚,而原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都表示愿意和好。之后,双方共同去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虽发生一些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态度诚恳,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希望。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 明审判员 王亚锋审判员 陈英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锋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