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于华远、张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于华远,张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住所:文登市峰山路**号。代表人:王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忠义,该行主任。被告:于华远,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登市。被告:张洪波,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登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于华远、张洪波、王秀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华远、张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书面撤回对被告王秀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6.903%,合同期限为3年,属最高额在合同期内循环使用,自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止,约定在合同期内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张洪波为被告于华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首次放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借款归还后,又自助申请贷款一笔,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第二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利息1122.96元,共计51122.96元;二被告连带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于华远未答辩。被告张洪波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华远、张洪波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记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华远发放借款,于华远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华远、张洪波放弃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告于华远、张洪波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华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最高额在合同期内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洪波为担保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于华远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华远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又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于华远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华远未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被告张洪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诉求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于华远付清了2012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被告还款之日,逾期利率按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6.903%上浮50%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告于华远、张洪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于华远接受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洪波自愿为被告于华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于华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华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