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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诉被告那╳╳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xx市人,住x市x区x路x巷*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4xxxx委托代理人卢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xx市人,xx公司部门经理,住x市x区x路x巷x号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450********。(系原告的姐姐)被告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x市人,xx公司职员,住x市x区x路x区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450205xxxx原告卢xx诉被告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爱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卢x及被告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x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那xx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元,原告当天将人民币18400元整交予被告。同日,被告出其了借条,并保证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那xx辩称:这个钱是赌债,我也通过银行还了3000元,但没有留下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卢xx与被告那xx是同事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那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言明:今借到卢xx壹万捌仟肆佰园整(184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那xx向原告卢xx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借款是赌债的间题,因被告不能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那xx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xx归还给原告卢xx人民币184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那xx负担130元,本院退回原告卢xx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爱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