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马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曹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女孩马某乙,现已18岁,儿子马某丙,现已13岁,因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女儿马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3月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在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双方进行了约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现年18岁,儿子马某丙,现年13岁。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显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分配,钱款归女方所有,郭口桥廉租房子一套二室一厅归男方所有,其无财产分割;三、女儿马某乙现年18周岁由女方抚养,儿子马某丙13岁由男方抚养,因男女双方相距较远,双方有条件有随时探视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马某乙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经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居期间的女儿马某乙由曹某甲抚养,儿子马某丙由马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互有探视权。二、钱款归曹某甲所有,郭口桥廉租房一套由马某甲居住。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