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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朱某某,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住吉林市。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8日,经朱某某、马某某双方电话联系面粉买卖事宜,同时确定了面粉的等级和价格:30粉双包到吉林站车板价为每件64.00元,合计货款153,600.00元,10公斤面粉空袋500条,每条0.8元,计400.00元,共计15,4000.00元。2009年3月11日朱某某由山东兖州站发往吉林站面粉一车,收货人为吉林面粉厂东材专用线(马某某),车号4971543,重量60吨,件数2400件,每件重25公斤。马某某收货后于3月29日付款5万元。朱某某多次打电话催款,马某某又于5月9日付款3万元。之后朱某某又多次打电话,马某某一直拒绝接电话,直至6月21日马某某才肯接电话,告知朱某某一个接电话不收费的手机号码,并称货尚未售完,待货全部售出后再支付余下货款。此后每次朱某某打电话催款,马某某均以此理由推辞,直至9月9日马某某又付款1万元,余欠款6.4万元至今未付,并为朱某某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名义出具欠据一份,经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业主为张某某。请求判令:1、要求马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64,000.00元;张某某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马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一,我与朱某某所谓的经济纠纷2010年2月4日本院已经一审开庭,4月1日判决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第二,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11日在庭审过程中朱某某又提供一张注明日期为2009年9月9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的欠据,本人当庭指出此欠据为伪证,朱某某撤诉,2010年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第三,我与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是两个独立单位,本人从未书写,也未授权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出具欠据。综上,我与朱某某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不存在我与朱某某、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共同的经济纠纷。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朱某某从未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连带责任,原汇丰粮油营业执照于2008年7月份已经废业;我与马某某是两个经营单位,本人从未授权或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也未给朱某某出具过欠据,且不认识朱某某,没有业务往来。欠据不是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和本人书写,可通过法律鉴别真伪,朱某某、马某某间的买卖纠纷与我毫无关系,请求法院还我公道。为证实其主张,朱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信查档件材料,证明:朱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自然情况;2、证明、货票原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11日朱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及铁路发到吉林市面粉厂东材专用线面粉2,400.00袋,计60吨重;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活期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马某某于2009年3月、5月、9月给付货款5万元、3万元、1万元,累计给款9万元;4、欠据原件一份,证明:马某某于2009年9月9日以张某某为经营者的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名义为朱某某出具欠据。马某某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我本人写的,跟我没有关系。张某某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我不清楚;对证据4,欠据不是我写的,公章早期是我单位的。为证实其主张,马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船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和朱某某案件已经审结,判决驳回了朱某某诉讼请求;2、(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朱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供证据4,二审提供时建议我撤诉,重新立案,为此就撤回上诉。被告张金杰质证认为,对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至3,马某某、张某某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马某某、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与朱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欠据并非马某某书写,欠据形成于2009年7月8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注销之后,因此其真实、合法性不予确认;(2)马某某所提供证据系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1日,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受朱某某委托,以铁路运输方式将2400袋面粉从兖州站发运至吉林市面粉厂东材专用线,货物重量60吨,运输费用6,862.60元。该批货物运输到吉林市后,由马某某接收,并开始对外销售。销售过程中,马某某陆续给付朱某某货款9万元,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9日给付5万元,5月9日给付3万元,9月9日给付1万元。朱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给付货款64,000.00元,利息2,947.0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0元,诉讼费用由马某某负担。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某某对于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0)船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再次在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署名为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的欠据。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业主为张某某,2009年7月8日张某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废业登记。本院认为,朱某某主张与马某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拖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业已生效的(2010)船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某未能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判决驳回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过程中,朱某某新提供了加盖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公章的欠据,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但本院认为,第一、朱某某一直主张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与朱某某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欠据记载形成时间为2009年9月9日,而吉林市昌邑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在2009年7月8日即已注销;第三、朱某某自认欠据为其本人书写。故朱某某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采信,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因此,朱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仍未向法院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由马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成立,亦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晶审判员 李慧媛审判员 侯利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