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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于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75号三水大厦7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于海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宁,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毅,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毅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出售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房产,要求我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2009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在签订的房产买卖中介合同书中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成交价为10万元以上的,被告按房屋成交价的1%向我公司支付服务报酬;逾期不付,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也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居间报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9900元、违约金29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48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产销售委托书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坐落于芝罘区建筑面积为109.82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被告愿以人民币95万元整为销售价销售该房屋;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售完止;被告按约定支付服务报酬,房屋成交价为10万元以上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或费用的,须支付房屋销售价的5%作为违约金。(二)2010年8月11日,被告于毅和买方高勤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沟街14号2单元内5号、建筑面积为109.82平方米的房产出卖给案外人高勤,高勤对所购房屋的产权、土地状况已现场检验,并到房管、土地部门进行了解,现自愿接受;经被告于毅和高勤双方协商认可,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99万元;洽谈、签订本合同过程中,中介方代被告于毅收取高勤支付被告的定金5万元人民币,被告应主动前往了解该款项的情况,中介方不必另行通知。同时被告于毅向高勤和中介方提供产权证等过户手续,并交房管部门验证、过户;高勤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房屋全款到位中介方,过户当日中介方将房屋全款的50%转给被告于毅,余款高勤出新证、物业交接清楚后付给被告;过户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前。(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按99万元*5%计算为49500元,但其仅主张29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销售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毅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委托书的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和房屋销售委托书中“被告按约定支付服务报酬,房屋成交价为10万元以上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的约定,现被告于毅已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9900元(99万元*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销售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或费用的,须支付房屋销售价的5%作为违约金”,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销售价5%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2900元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9900元及违约金2900元;如果被告于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于毅负担14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原告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