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风梧与树兰峰、田红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安风梧。被告树兰峰。被告田红娥。原告安风梧诉被告树兰峰、田红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风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兰峰、田红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风梧诉称,2007年,二被告承包我位于邓庄乡贸易集市门店,2011年12月27日,因二被告用电不慎引起大火,造成门市房屋严重损坏,鉴定损失23370元,三个月房租费2400元,共计25770元。二被告只赔偿了5000元,不再理睬。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18370元,房租费24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交以下证据:一、安某证明一份,证明我与安风梧邓庄集市贸易市场门店是邻居。2007年树兰峰接替了门店。二、2012年2月16日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衡桃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三、2012年2月15日衡水市桃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衡桃价案字(2012)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损失价格为:23370元。四、证人安某出庭证言为,证明我家的房屋与原告家的房是东西邻居,每月房租800元。被告树兰峰、田红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邓庄乡贸易集市门店,租赁费每月800元。2012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租赁原告门店发生火灾,火灾中造成房屋部分烧损。2012年2月16日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衡桃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查明,门店中间仓库南墙窗口下起火,可以排除自然、吸烟、用火不慎和外来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火灾烧损门店四间,北房一间。2012年2月15日衡水市桃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衡桃价案字(2012)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房屋及门店的损失价格为23370元。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门店损失18370元。房屋租赁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应的证据、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门店。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门店后,被告对所租赁的门店负有安全防范的措施,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措施。致使租赁原告的门店发生火灾,该火灾烧损原告的门店四间及北房一间。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剩余部分未有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门店损失及租赁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树兰峰、田红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风梧房屋、门店损失18370元,房屋租赁费2400元,共计20770元。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树兰峰、田红娥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文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