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甲,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岳某某,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离异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04年6月生育一女王乙。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吵架,2011年5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依法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9日生一女王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岳某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馆的证明、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为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王乙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不改变现有的环境出发,本院认为应由原告王甲抚养为宜。被告岳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岳某某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岳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王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严国贵人民陪审员 刘桂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