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云、孙迪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云、孙迪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云会大酒店8505房间内,提供场所,让王某甲、程某、王某乙、谢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人及其本人吸食冰毒。当日7时许,谢某、程某、王某乙和被告人李某又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程某、王某乙、谢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真诚悔过的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纳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