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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范振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红,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到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4月17日上午摔倒受伤,2010年12月28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范振红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属于工伤,2011年5月1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范振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四个月。该鉴定书做出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经查询投递邮件清单,该通知书已进行送达,并加盖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随货同行章。被告否认该印章为其加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范振红工资按2010年河北省平均工资60%计算为每月1615.2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振红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范振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2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12.8元、医疗费14008.1元、护理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11581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因对方的伤残鉴定未依法送达,剥夺了其再次鉴定的权利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