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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杰与陈忠根、周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陈忠根,周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陈杰,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根,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公民身份:330222195707168236被告:周突飞,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邮政局员工,住慈溪市。原告陈杰为与被告陈忠根、周突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周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杰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陈忠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突飞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只认不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忠根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陈忠根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3.判令被告周突飞对上述两项共计31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突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陈忠根借款的事情是事实,在借条上保证人签名也系事实,但对借条的内容并不清楚。当时因有急事保证人仅仅签名而已。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借条上记载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现原告起诉还未到时间。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实际金额为282000元,其余18000元作为利息已直接扣除。被告陈忠根未作答辩。原告陈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忠根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周突飞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3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突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在借条上签字系事实,但是对借条的内容不清楚。当时签字时该借条是空白格式。对于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实际划款为282000元,剩余的18000元应该是作为利息进行了扣除。对律师合同、发票没有异议。被告陈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周突飞称其签名时借条上仅有打印内容,而未填写出借人以及借款金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载明“如到期不还由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约定不明。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陈忠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借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借款人承担借出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条另载明:如到期不还由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周突飞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该借款,被告陈忠根至今未归还,被告周突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忠根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陈杰要求被告陈忠根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陈忠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根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突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周突飞应对被告陈忠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突飞对被告陈忠根的借款3000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根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即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之意思,本案答辩、举证期满,可认定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该期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突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突飞关于借款金额为28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尚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杰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周突飞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陈忠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突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忠根追偿。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代理陪审员  朱吉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