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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自称40岁(无户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到广平县南韩村乡南韩村王某家盗窃2根铁管,经鉴定价值为640元。后两人又到广平县双李海绵厂盗窃一编织袋小铁棍(汽车遮阳板卡子),共计840个,经鉴定价值为806元。二、2012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到广平县双李海绵厂盗窃10个汽车座椅和2个灭火器,将其中的3个汽车座椅扔至厂房墙外,两人被正在巡逻的广平县公安局南韩村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10个汽车座椅价值为650元,2个灭火器价值6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为215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2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系多次盗窃,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双李海绵厂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未能将盗窃物品扔出墙外,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