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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20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安、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栓、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与其前夫温某甲因孩子抚养费、医药费问题在被害人温某乙家发生争执,温某乙从中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误以为温某乙在殴打李某乙,遂持菜刀将温某乙的头部、后背砍伤,经鉴定,温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温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物证菜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李某甲的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条、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当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