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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再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再德,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天台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再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再德及其辩护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6年4月期间,XX、陈双莲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华申紧固件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给被告人陈再德的形式,由陈再德作为中间人具体操作,从江西省丰城市泰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共23份,计1914182.24元(其中有真实货物买卖关系的仅有33万元,实际虚开1584182.24元),宁波市华申紧固件有限公司共用来抵扣税款325410.96(实际虚开税款269310.98元),宁波市北仑华申紧固件有限公司共通过江西省丰城市泰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人陈再德5万元开票费。2011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再德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北仑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作为中间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再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双莲、XX的供述,证人江某、李某、贾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清网逃犯陈再德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清网行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登记表,自首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记帐凭证,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甬仑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再德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再德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再德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再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陈再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再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