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舒正宝与金凤梅、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正宝,金凤梅,柳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舒正宝,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住六安市。被告金凤梅,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住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锋,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住九江市湖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638523-0。负责人谌初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正宝诉被告金凤梅、柳锋、人保财险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凤梅、人保财险湖口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正宝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一驾驶赣G×××××号轿车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梅山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梅山路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990.41元,后变更为7614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5.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暂住证、门前三包协议、物业费发票、身份证、租房合同、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房租收条。被告金凤梅辩称,医疗费7723.91元是我方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柳锋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湖口支公司辩称,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物损评估报告不能说明是事故发时的物品,没有相关的照片。修理费发票应附修理清单,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费未说明相关用途不认可,暂住证发证日期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门前三包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医疗费应有用药清单,以便核实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120天,标准没依据,应有完税证明,护理时间过长,按每天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9时20分,被告金凤梅驾驶赣G×××××号轿车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梅山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梅山路由北向南直行原告舒正宝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舒正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2)第2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凤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正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舒正宝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软组织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肘皮肤擦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2年2月28日舒正宝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758.91元(此款被告金凤梅垫付7723.91元)。出院医嘱:1.在家休息80天;2.建议院外继续治疗;3.如有不适来院及时就诊;4.我科随诊。2012年3月3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29号《关于舒正宝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舒正宝胸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舒正宝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舒正宝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2年3月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147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舒正宝衣物损失为1070元,为此舒正宝支付该公司衣物评估费80元。2012年3月7日,舒正宝支付六安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00元、支付六安市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车费220元、2012年5月7日舒正宝支付六安袁绍志该车辆修理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金凤梅驾驶的赣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柳锋,该车辆以柳锋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湖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舒正宝自2006年1月24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2011年3月22日,原告舒正宝取得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中心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暂住地址金安分局中市街道健康路淠苑新村门面房05室,有效期12月。2011年5月16日、2012年5月2日,以舒正宝名义向六安市淠苑村物业管理处分别交纳了物业费150元、200元。舒正宝、卫兵与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XX将位于健康路金小湾小区的商业用房租赁给舒正宝、卫兵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底止。2012年4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小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舒正宝自2010年10月租用XX位于六安市健康路金水湾小区商业用房家庭经营经商,住在经营部内,属我社区常住人口管理范围内。2012年5月21日,六安市金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里站工商所出具《证明》:舒正宝自2010年10月份租用位于六安市健康路金水湾小区商业用房家庭式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金凤梅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舒正宝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凤梅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柳锋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凤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舒正宝在城镇居住、经商,有固定的收入并拥有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衣物损失有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的意见且保险公司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以剔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评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舒正宝的损失为:医疗费107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合计12033.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33.91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舒正宝承担20%即406.78元,另80%即1627.1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2600元(120天×105元/天)、护理费1510元(2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55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107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21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0元,舒正宝承担20%即38元,另80%即15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80元,合计138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舒正宝承担此款的20%即276元,另80%即1104元由被告金凤梅、柳锋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少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正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5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正宝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车费2000元,合计67522元。(此款包含被告金凤梅垫付的医疗费7723.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正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27.13元、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车费152元,合计1779.13元。三、被告金凤梅、柳锋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凤梅、柳锋共同赔偿原告舒正宝伤残鉴定费1104元。五、驳回原告舒正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金凤梅、柳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