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克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克兵,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雅王村雅王圩**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陆克兵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陆克兵伙同一绰号“小春”的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在南宁市星湖路27-7号门前,陆克兵下车并抢夺被害人吴志敏价值人民币2496元的HTC牌S710e型手机。尔后,陆克兵乘坐“小春”驾驶的燃油助力车逃至园湖路星湖路门诊对面时被民警抓获,“小春”趁乱逃离。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燃油助力车一辆。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志敏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文件清单、被告人陆克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克兵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克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