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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凌北泉与禹峰、杨林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71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委托代理人:钟春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北泉。委托代理人:XX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禹峰。委托代理人:钟春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林与被上诉人凌北泉、原审被告禹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金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2005年3月24日成立。其中杨林持股16.1%,禹峰持股19.52%,案外人文XX持股34.41%,案外人董XX持股27.56%,凌北泉持股2.41%。2008年8月6日,各股东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炎黄健康快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3月11日,以杨林、禹峰为甲方,案外人董XX、文XX及凌北泉为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收股权转让款,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886218美元及人民币150万元;甲方将其拥有的美国OTCBB上市公司CVVT股票以每股3美元转让26万股,乙方将股票持有人名单报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持股证明交给乙方;本协议签署6个月后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协助出售股票,如出售价格低于3美元,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足相应美元给乙方作为补偿款;2009年5月31日,甲方另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美元106218元给乙方;乙方有义务继续跟进保障甲方在“炎黄健康传媒”1.6%股权的股东权利。在该院审理期间,案外人董XX、文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分别陈述备忘录签订后,两人各自取得约定的股票及现金,并且已经将股票出售。凌北泉后来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领取股票,由杨林、禹峰另行支付其他股票作为全部股权转让的对价。另查明,庭审杨林、禹峰出具一份“CHINASKYRISEDIGITALSERVICEINC.”持股证明,该证明书载明股份为27600股,持有人为“BEIQUANLING”,上面手写中文内容为“原件已取。凌北泉喻立山代。2010.4.13”。庭审后凌北泉出具说明承认其持有深圳市兴天下科技有限公司(CSKD)的持股凭证。再查明,该院庭后组织凌北泉与杨林、禹峰当场对CSKD股票股价核对,经核对在2010年4月13日股价为2美元,在核对当日2011年12月6日股价为0.51美元。凌北泉诉讼请求:杨林、禹峰支付凌北泉股权转让款美元33171.14元、人民币561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杨林、禹峰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凌北泉与杨林、禹峰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备忘录的约定,杨林、禹峰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为CVVT股票26万股,按3美元计总额为78万美元;现金人民币150万元,美元106218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标的种类众多,该院在论述时统一将对价以美元折算。按签订备忘录当时美元汇价人民币6.8元计算,杨林、禹峰支付对价折合美元为1106806.235元。根据凌北泉与案外人董XX、文XX的持股比例,凌北泉应当分得转让款的3.7%,按美元计算为美元40951.83元。两位到庭证人均证实备忘录签订后,凌北泉要求更换其他股票。庭审中杨林、禹峰提交一份兴天下(CSKD)股权证明书,持股人的名称为“BEIQUANLING”,该拼写与凌北泉英文名称相同。庭后凌北泉也出具说明承认其持有兴天下(CSKD)股票。上述证人证言、杨林、禹峰提交的证据及凌北泉自认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院认定备忘录签订后,凌北泉与杨林、禹峰同意将备忘录中股权转让款对价变更为兴天下(CSKD)股票。在兴天下股票交付当日,股价为2美元,杨林、禹峰共转让股票27600股,合计55200美元。该价格高于原备忘录中约定的凌北泉应得款项,因此该院认定杨林、禹峰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观点成立。但是备忘录中还约定“如CVVT股价出售价格低于3美元,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足相应美元给乙方作为补偿款”,虽然备忘录约定的对价标的发生变化,但杨林、禹峰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补足差价的义务。从股票2010年4月13日交付之日,到2011年12月6日该院召集双方核对股票价格之日,时间已经超过19个月,股价也由2美元跌至0.51美元。依常理,凌北泉在接受股票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出售所得股票,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处理期限,且杨林、禹峰交付股票后也未提示凌北泉出售股票。因此以核对之日的股价为计算标准,杨林、禹峰还应当按约支付凌北泉应得款项的差额部分。综上,杨林、禹峰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价格为14076美元,杨林、禹峰还应当补足差额为26875.83美元。至于凌北泉请求杨林、禹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杨林、禹峰已经足额支付了转让款对价,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凌北泉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杨林、禹峰交付的股票出售时存在限制,但从杨林、禹峰交付股票到凌北泉起诉至该院前,凌北泉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原备忘录中约定“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协助出售股票”,由此推定从签订备忘录之初,凌北泉就已明知杨林、禹峰交付的股票均须杨林、禹峰协助出售,因此凌北泉以交付的股票存在交易限制不应认定杨林、禹峰交付股权转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林、禹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北泉26875.83美元;二、驳回凌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凌北泉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97.5元,由凌北泉负担人民币1249.96元,由杨林、禹峰承担人民币1747.54元。上诉人杨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备忘录约定的对价标的发生变化,但杨林、禹峰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补足差价的义务……”。该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了判决错误。该案中,关于凌北泉在该次股权交易中的全部所得,根据《合作备忘录》及其在金众公司中的持股比例(3.743%),为股票对价、美元对价及人民币对价三部分,分别为:1、CVVT股票(对应《合作备忘录》第一条内容):26万股×3.743%(持股比例)=9731.8股,结算对价为每股3美元,总价值为29195.4美元;2、美元对价(对应《合作备忘录》第一条内容):106218美元×3.743%(持股比例)=3975.74美元;3、人民币对价(对应《合作备忘录》第三条内容):150万×3.743%(持股比例)=56145元人民币。上述备忘录签署及相关的数额确定后,凌北泉反悔,不同意持有CVVT股票;至2010年年初,与杨林达成新的支付方式:由杨林向凌北泉支付兴天下股票27600股,当时的股价是每股2美元,但双方只按每股1.5美元结算,总额人民币价值为27600×1.5美元×6.8=281520元人民币。由此可见,杨林在当时已经完全足额支付了对价;原审判决无端加重杨林负担没有事实依据,因备忘录中的约定已经被事实行为所变更。杨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凌北泉原审诉讼请求;3、判令凌北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凌北泉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林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禹峰、杨林、凌北泉与案外人董XX、文XX均为深圳市金众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8月6日上述5股东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炎黄健康快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3月11日,凌北泉与案外人董XX、文XX作为一方就委托禹峰、杨林代收股权转让款并分割一事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就禹峰、杨林向凌北泉等3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达成协议。现凌北泉因委托禹峰、杨林收取股权转让款一事与禹峰、杨林发生纠纷,虽然其中涉及用股权冲抵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但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林主张其向凌北泉交付了兴天下股票,且交付时兴天下股价是每股2美元,双方只按每股1.5美元结算,杨林、禹峰在当时已经完全足额支付了对价,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已经被事实行为所变更,其不应再承担补足差价的义务。本院认为,股票价格是频繁变动的。凌北泉等与杨林、禹峰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本协议签署6个月后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协助出售股票,如出售价格低于3美元,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足相应美元给乙方作为补偿款”,目的在于防范股票价格下跌的风险,确保其应得的利益。《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CVVT股票没有转让,后变更为转让兴天下股票,双方未再就兴天下股票签订新的《合作备忘录》或协议,应认定双方系采用变更股票种类的方式履行《合作备忘录》。凌北泉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合作备忘录》中的股价下跌时获得补偿的权利,不能推定双方以行动改变了双方的约定,故杨林、禹峰仍应依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向凌北泉补足差价。综上,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由上诉人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