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严超与被告周加银、顾井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严超。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加银。被告顾锦(井)海。原告严超与被告周加银、顾井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超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加银购买原告北方奔驰汽车1辆,并出具金额为162000元的欠条1份,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顾井海为其担保,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加银给付车款16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顾锦海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加银、顾井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加银购买原告严超所有的北方奔驰自卸货车2辆,结欠原告车辆162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车款壹拾陆萬贰仟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顾井海欠款人:周加银2010.3.12号”。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严超与被告周加银之间设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加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顾锦海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银给付原告严超车款计人民币16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井海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周加银、顾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严以刚代理 审 判员 刘兴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