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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遵永、段志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遵永,段志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24号原告:黄遵永,女,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寨县。原告:段志元,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1458-2。负责人:陈军,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燕,该支公司运营部经理。原告黄遵永、段志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遵永、段志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征宇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遵永、段志元诉称:2011年4月初,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江世霖来其家反复宣传其公司的金瑞人生终身寿险如何如何的好,段传福最后同意投保终身寿险6份,综合意外伤害险一份,共计保额为16万元,段传福并将身份证和保费4308元交给了业务员;大约十几天后,江世霖把保险合同和发票都送给段传福,并要段传福把保单和发票保管好,以后生病或出了意外,就能凭合同找保险公司赔偿;2011年10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段传福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果子园乡白纸棚村西山给张传砚拉毛竹,行至乡村公路下坡转弯处时翻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意外死亡,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书认定为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人寿保险公司报了案,2011年11月1日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人寿保险公司审查后以段传福驾驶农用三轮车没有行驶证为由不予赔偿,后来,其又多次找业务员江世霖和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6万元,其不能接受。请求判令被告按金瑞人生终身寿险和综合意外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合同履行赔付1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黄遵永、段志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段传福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段传福生前身份情况以及准驾车型、驾驶证有效期限;证据3、人身保险合同,证明①段传福2011年4月11日投保了人寿保险公司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6份,每份保额10000元,共计6万元,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6份,并同时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一份,保额为意外身故10万元,②身故受益人为段志元,③段传福已交齐了保费4308元,④段传福意外身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据4、金寨县公安局、村委会关于段传福意外车祸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证明2011年10月31日14时,段传福因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村公路下坡转弯处翻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5、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和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日向人寿保险公司送交了理赔申请书,人寿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材料的事实;证据6、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2012年2月20日人寿保险公司向其下达了不予赔付、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决定书;证据7、询问业务员江世霖笔录二份及江世霖工作证复印件,证明①江世霖为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②段传福的保险为江多次上门动员后段传福自愿参保,③参保时仅声明和告知段传福是否有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书面和口头声明和告知,④投保单上关于声明与授权、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以及保险回执上“段传福”三个字是人寿保险公司业务部经理钟晓晨代签,⑤原被告双方发生理赔纠纷调解情况等事实;证据8、保险法相关规定,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17、19、23、24、30条的规定;证据9、证人江世霖的证言,证明经业务员上门宣传,段传福自愿投保,并如数缴纳了保费,但是人寿保险公司在向段传福宣传的时候,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合同也是由人寿保险公司代办的,并且是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在回执和保单上签名的,所以人寿保险公司拒赔是不能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辩称: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在与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公司就已经通过适当的途径,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理赔的相关规定向投保人明确的说明;②原告在诉状中指出本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其公司表示不认同;③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相关保险责任的承担已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是否满足赔偿条件或标准是本案的拒赔的直接依据;④本案因不符合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其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作出了拒赔处理,本案的理赔工作已结束;⑤其公司作为服务大众的社会组织,在秉承人道主义、保险理念的基础上,愿意给予被其公司一定的补偿。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投保单、保单、投保提示,证明①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②投保单及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③其公司已尽到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证据2、《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以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计划(B款)保障168》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赔付标准应当依据该条款予以确定,②被保险人因为没有行驶证驾驶农用三轮车翻车导致意外死亡,不符合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③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其公司作出的拒赔决定合情合理。经当庭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黄遵永、段志元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C4证,客户投保的时候没有告知有这个证件,并且从事这个行业,投保单上也很清楚的说明,在回答客户是否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时,客户投保的时候注明的是“否”,由于客户的职业分类是一类,风险是很小的,同样的人从事不同的行业保费是不一样的;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作出拒赔的理由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对证据9,证人江世霖现在仍然是其公司的员工,其证明效力比较低,江世霖如期将保单送给客户,客户接受了这份保单,说明客户是接受这份保单内容的,客户如果对保单有异议,可以在犹豫期内退保,只需支付10元,犹豫期内段传福一直没有退保,所以他对这份保单是认可的。黄遵永、段志元对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在让段传福投保的时候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未作说明的,不属于免责,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拒赔,违反法律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黄遵永、段志元所举证据1、2、3、4、5、6、7、9和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黄遵永、段志元所举证据8,系法律条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段传福生前与黄遵永、段志元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2011年4月初,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江世霖找到段传福,向其宣传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寿险产品,但江世霖没有就相关寿险产品产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向段传福作明确说明;之后,段传福将拟投保险种应缴纳的保险费及身份证交给了江世霖;2011年4月10日,在填写投保单时,江世霖询问了段传福是否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段传福的答复为“否”,但江世霖没有询问段传福平时是否驾驶其它类型的机动车,且段传福投保险种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组合保障计划投保附页》、《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的“段传福”均系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2011年4月11日,人寿保险公司收到了段传福交纳的保险费4308元,承保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段传福、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段志元(100.00%)的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6份(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6万元)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0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及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6份;《人寿保险公司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2.4保险责任内容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②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2.4保险责任内容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1年10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段传福驾驶农用三轮车在金寨县果子园乡白纸棚村西山给张传砚拉毛竹,行至乡村公路下坡转弯处时翻车受伤,致急性创伤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日段志元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人寿保险公司审查后以段传福驾驶农用三轮车没有行驶证为由不予赔偿,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江世霖系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且系段传福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的经办人(推销员),其证言表明在段传福投保时其未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人寿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段传福作出明确说明,且投保单“段传福”签名均系他人代签,故应当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未将免除其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段传福作出了明确说明;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段传福投保时其公司已询问段传福平时是否驾驶其它类型的机动车,故段传福不负有告知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向段传福出具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其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其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段传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免除其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段志元系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黄遵永虽系段传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并非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在本案中依法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段志元给付保险金16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遵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黄遵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