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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范学宽与高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学宽;高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范学宽,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福,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学宽与被告高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宽、被告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宽诉称,2011年11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高福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刘辛庄建国大酒店路段逆行行驶中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0.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3406元(136.24/天×25天)、误工费15667.6元(136.24/天×115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40元、停车占地费780元、复印费18.40元,合计36242.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数额36242.7元的70%,即25369.89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高福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要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刘辛庄建国大酒店路段逆行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等,开支医疗费共计15330.70元。原告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共计4份,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第4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观察治疗。”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史淑芬进行护理,就自身及护理人史淑芬的误工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王务庄同力采石场”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史淑芬系该厂工人;2、手写的同力采石场工资发放表4份,证明原告2011年8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4200元、4350元、4200元、1050元,护理人史淑芬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480元、3240元、840元。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同时称原告及护理人史淑芬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另,原告主张施救费240元、停车占地费780元、复印费18.40元,均提交相应收据。被告称原告所主张之停车占地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及复印费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所享有的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主张赔偿的权利受损。被告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法定性权利受损,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即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3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之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所提交之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王务庄同力采石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史淑芬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因此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状况,其所提交之4份工资表均系手写,且无任何单位印章及主要负责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及护理费宜参考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进行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认定107天。施救费240元、复印费18.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停车占地费之主张所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交通费之主张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复查诊治之所需,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支出项目,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3759.66元、(12825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878.42元(12825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8.4元、施救费240元,合计20927.18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5830.70元(医疗费153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38.08元(误工费3759.66元+护理费878.42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实际赔偿。上述合计赔偿原告14838.08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6089.10元,(20927.18元-14838.08元),由被告赔偿4262.37元(6089.10元×70%),由原告自负1826.73元(6089.10元×30%)。上述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19100.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赔偿原告范学宽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100.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福负担100元,原告范学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