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素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素喜,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素喜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素喜及其辩护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素喜与刘海(另案处理)事先商定,由刘海盗窃黄铜,刘素喜负责联络销赃。2011年10月17日凌晨,刘海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算山村维博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季某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集卡车一辆(车上装载废黄铜19.511吨),价值合计人民币876367元。后被告人刘素喜与刘海等人会合,随即驾车共同前往上海销赃。在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素喜、刘海等人弃赃潜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素喜供述、被害人季某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素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从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素喜辩解称其没有和“刘海”事先商定,只是给他联系一下。被告人刘素喜的辩护人认为:1.刘素喜供认事先与“刘海”有过联系,但后者有否会偷、何时去偷等均不确定,且该情节又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共谋,指控刘素喜为盗窃罪的共犯错误;2.涉案废黄铜的数量只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部门未经区分废黄铜的种类即作出结论不当;3.本案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赃物已归还了当事人,刘素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晚,被害人季某将其载有FSCU4643771号集装箱共19余吨废黄铜的浙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1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的维博停车场内。次日凌晨,上述车辆及装有废黄铜的集装箱被人从停车场内窃走。此后,被告人刘素喜明知上述财物系他人盗窃所得,经联系购赃人员后一同将赃物运至上海准备销赃。后在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素喜等人只身逃离上海。现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经鉴定,上述废黄铜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季某的陈述:2011年10月16日晚,他们聘请的司机尚某将浙B×××××集卡车(挂车牌号浙B1A**挂)和一个箱号为FSCU4643771的集装箱停放在维博停车场内,集装箱内装国外运来的废铜l9.51吨。次日上午通过GPS和监控查看,发现集卡车、集装箱在当日凌晨被人从停车场内盗开出来。18日下午他们接到上海警方电话后,其和民警赶到上海发现被盗的集装箱被放在松江区鸿安汽车城停车场内,箱内货物没有动过。10月22日下午,其在松江区新茸路上发现被盗的集卡车,就把车子开回宁波。2.证人尚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6日晚,其开浙B×××××解放牌集卡车在远东码头装了一集装箱从国外运过来的废铜,开到算山停车场后锁好车门回暂住房。次日早上其去停车场开车发现车子和车上的集装箱都不见了,遂报警。3.集装箱、车辆、废黄铜的照片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素喜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废黄铜、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其中废黄铜的价格为36300元每吨。6.被告人刘素喜的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开集装箱车的老乡“刘海”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赚钱,说他有货要卖掉让其联系人收购,其知道“刘海”是偷从外面通过集装箱运来的铜。几天后,其找到一个收废品的河南人,对方说铜要但要到上海交易。后其把此事打电话告诉了“刘海”,“刘海”说可以。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刘海”打电话给其说集装箱车和铜他都搞到了,让其联系收废品的人一起去交易。后其与收废品的约好并于凌晨一二点在北仑高速公路口会合去上海,集装箱车是“刘海”开的,其坐那个收废品的小轿车。到上海后,收废品的人打电话叫来上海那边收铜的人,大家打开集装箱铅封看到里面装了10多吨废铜,最后谈好说是34万钱收这批货。等到天黑时,几个警察来盘问,后来北仑收废品的人也跑了,他们只好再回北仑,集装箱和车子都留在原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素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由于被告人刘素喜供称的“刘海”在逃,本案事实尚未完全查清。公诉机关指控“刘海”实施了盗窃以及刘素喜虽无盗窃的实行行为但事前与“刘海”通谋的事实,仅根据被告人刘素喜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刘素喜为盗窃罪的共犯属证据不足。2.针对辩护人对于涉案废黄铜数量及价格问题提出的质疑,本院庭后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根据被害人季某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宁波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提货单所载,FSCU4643771号集装箱中废黄铜的重量为19.511吨,其价格为5700美元每吨。故本案被害人关于废黄铜数量的陈述客观真实,而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客观、程序合法,均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素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素喜犯有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素喜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素喜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及罪轻情节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素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