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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仕发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仕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仕发,绰号“老外”,男,汉族,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仕发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2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孔仕发携带水果刀一把在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菜场附近预谋抢劫,后看到被害人王某2一人独自经过,便尾随其至蔚斗新村2-47号门口,趁被害人王某2正在开门之际,用手从被害人王某2身后卡住其脖子,向其索要财物,并伸手去抢被害人王某2随身携带的女包,因被害人王某2反抗而未得逞。(二)盗窃2012年3月下旬一天13时许,被告人孔仕发行至本区小港街道罗家塘20号,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窗入内,盗得被害人谌某未的白色仿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钥匙两串。另查明,被告人孔仕发在因涉嫌抢劫罪被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述事实。且被盗手机及钥匙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仕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谌某未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仕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仕发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孔仕发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对抢劫犯罪事实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亦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仕发在因涉嫌抢劫罪被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故对其盗窃犯罪部分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仕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