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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罗某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燥,外号“鸡毛”,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2002年7月16日被本院以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燥在上护镇下垅圩桥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冰毒1次。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罗某燥在河田镇螺河1号小区以150元、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卖出冰毒2次。2012年1月11日晚,陆河县公安局在罗某燥的小车上查获了冰毒3.4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燥的供述;证人罗某、叶某、黄某、朱某1、朱某2、彭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燥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罗某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燥辩称公诉机关对其的犯罪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燥在上护镇下垅圩桥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冰毒1次。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罗某燥在河田镇螺河1号小区以150元、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卖出冰毒2次。2012年1月11日晚,陆河县公安局在罗某燥的小车上查获了冰毒3.4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燥的供述:我于2010年因抢劫被判刑七年徒刑。我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隔一段时间在黄杨先家中吸食,有时在河田镇格莱美酒店房间内吸食冰毒。我被公安逮捕时查获的冰毒是前三、四天自己开车去陆丰跟一个叫“老尾”的人购买的,共两克多,价值六百多元。我还跟河口威、鸡婆霞买过几次冰毒,这些冰毒有的吸食掉了,有的卖给别人了。我卖了两次冰毒给罗某,一次是150元,一次是200元,每次卖给他都获利几十元。我第一次卖冰毒给罗某是在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那天他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无东西(指冰毒),我回答有,然后他约我把东西送到河田镇螺河边,他在那里等。之后我自己驾车将冰毒送到螺河小区旁靠近河边公路中间,以150元的价格将小包冰毒卖给他。第二次是今年(2012年)十天前的一天晚上,罗某以相同的方式打给我,也是在螺河小区旁边的河边公路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钱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他。“勇古”和“乌志”有跟我购买过一次毒品。他们是一起揍钱向我买的。大约是2011年9月、10月份左右,有一个晚上我在格莱美酒店玩,“勇古”打电话给我说他和“乌志”要货(毒品),问我有没有,我说有,后来就约在上护下垅桥上交货。随后我和彭某两人就开着我的现代车去了上护的下垅圩桥上,“勇古”电话说到桥下的庙里拿货给他,我的车下不去,就没同意,后来他一个人来到车旁,我就拿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他,他给了我150元,然后就走了。2、证人罗某的证言:我从去年(2011年)开始吸毒,大约吸过三、四次。第一次吸食冰毒是在深圳龙岗跟朋友阿凌一起,第二次是在10月份和阿涛在岁宝宾馆吸食冰毒,第三次是上个月中旬罗某燥在我手机店里时说他有冰毒,于是我就跟他一起吸食,并且一直聊到天亮,第四次是前几天晚上12点多我打电话给罗某燥跟他买了250元冰毒,一次性将它吸完了,是我自己一个人吸食的。我记得罗某燥电话号码尾数是1313的,当晚我打电话给他,大约半小时左右,罗某燥就开了一辆银色的现代小汽车过来,送了一小包冰毒过来,我问他多少钱,他说250元,于是我就给了他一张100元面值和3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他没下车,拿了钱就走了。3、证人叶某的证言:我第一次购买毒品是在半年前的一天,“老狗”和“乌志”来到我家,然后“老狗”拿了80元,我拿了20元,“乌志”没有拿钱,他负责骑车,我们一起去河田青龙背村和“鸡毛燥”买了1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四个月前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打电话给“鸡毛燥”,叫他拿150元的冰毒上护下垅桥那里接头,当时他开了一辆小轿车,里面还有一个女孩子,后来我们交易完毕后就各自回家。第三次是两个月前的一天,我和“乌志”、“老狗”买了40元的冰毒,当时“老狗”给了30元“乌志”,我给了20元“乌志”。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本来不认识“鸡毛”这个人,是我同叶某去向“鸡毛”买来吸食时才认识“鸡毛”的,叶某给“鸡毛”电话,“鸡毛”就叫我和叶某在河田的一个地方等,“鸡毛”就会送过来。我同叶某去同“鸡毛”买了三次毒品冰毒,一次是买100元、一次是150元,一次是200元。我和叶某在河田的金海岸酒店、邮电局附近买过冰毒。5、证人朱某1的证言:大概两年前,罗某燥跟一个叫阿良的人等来我家玩,玩着玩着就问我有没有货,后来我就拿了冰毒给他,差不多一、二百元,量不多而且都是很好的朋友,收他钱不多。还有一次也是两年前,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打电话问我有无货(冰毒),我说有,后来就约在“来吧”的对面,将冰毒交给了他,一小包,收了他100元。6、证人朱某2的证言:我只跟阿锋、阿冲、朱某勇、朱某捷买过毒品海洛因或冰毒。朱某1、罗某燥、黄某先、罗某生我只是知道他们有贩卖毒品,但我没有跟他们买过。罗某燥我是很久就认识他了,我经常跟他在一起,我吸他的冰毒都不用给钱,有时他卖毒品给一些吸毒的人,我还陪他一起去,我坐罗某燥的车到河田镇金色年华附近的小巷里,将冰毒以200元卖给了一个20多岁的小女孩,听罗某燥说她是做鸡的。7、证人彭某证言:我至今吸食过三、四次毒品,每次是罗某燥给的,他叫我吸食的。罗某燥有卖冰毒,因为他送“货”(指冰毒)给他人时,有时候会叫我跟他作伴。他带我去的有两次,最后一次是(10多天前)晚上9时许,我在县城红绿灯路口,他打电话给我带我去一个地方,说他有事,然后他开车载我去河田高中桥,当时车上还有一个男青年,较壮那种,我不认识的。他将车开到河田中学附近的小路,那里有一个女孩在路边等,他打开车窗拿一小包冰毒给她,并收她250元,然后离开。上一次是4个月前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在格莱美唱歌,他又打电话给我说有事去一下上护,后他开小车载去上护下垅圩桥上,那里有一个男青年等他,罗某燥以15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冰毒给那青年,然后我们回河田。8、证人钟某的证言:2012年1月11日晚饭后,我到东坑镇东坑桥头南边去找女朋友彭某姚,等了一会儿后,彭某姚的男朋友开着小车来到,然后我和彭某姚坐上小车到河田镇的格莱美酒店5005号房,彭某姚的男朋友下去买矿泉水及吸管,到回房里后,用塑料矿泉水瓶制造吸食冰毒的工具。不久,彭某姚的男朋友叫我们俩离开房间,到酒店下的停车场时就被公安人员抓来了。彭某姚称呼她的男朋友为“鸡毛燥”。9、辨认笔录证实:1、经辨认人罗某、叶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燥是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2、经辨认人彭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燥有贩卖毒品给他人。3、经辨认人罗某燥辨认,辨认出罗某、叶某是在本案中向他购买毒品的人。10、汕公(司)鉴(化)字(2012)01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月11日20时许,陆河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在陆河县格莱美停车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某燥,并现场在其小车内,查获可疑毒品11小袋,经依法检验,该可疑毒品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陆公尿检(2011)第004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查单》证实:2012年1月11日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燥的尿样作毒品反应检测呈阳性。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本案中从事贩卖、吸食毒品的地点及相关情况。13、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1月11日20时许,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南路格莱美酒店停车场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燥、吸毒的彭某等人查获,在罗某燥驾驶的小车上查获罗某燥未卖掉的冰毒5克。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罗某燥对贩卖毒品冰毒给罗某、叶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燥,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家住陆河县河田镇青龙背村101号。身份证号码:。15、(2002)陆河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7月16日被陆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某燥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7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燥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罗某燥在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罗某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又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罗某燥辩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燥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2、累犯;3、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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